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受扶養人之子女及父母係依附於相對人共同生活,不同於相對人所需,故其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換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為適當。又相對人仍保有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透天厝(下稱該房產),藉由每期繳交之抵押貸款,實質累積個人資產,自應評估是否售出該房產以有利於大幅減低還款負擔,倘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無異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保該房產,自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本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查依相對人於98年8月24日陳報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承其每月固定收入有42,000元(含兼職收入7000元),其配偶 邱芹珍 業於98年7月覓得工作,無需相對人扶養。惟其父 蔡銘烈 95、96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1980年份汽車1輛、母蔡 王秋蓮 95、96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1986及1997年份汽車各1輛,資力均不能維持生活,而其女 蔡雅娟 猶屬國小階段(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各有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在卷可查(消債更卷72-78頁、96-98頁),確均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無訛。
惟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以相對人目前負債情形,非比一般,縮衣節食已難免,教養花用所需,為兼及債權人之保障,本院認均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所得年免稅額82,000元,換算之每月6,834元(82000÷12)為基本生活所需較適當。另就父母蔡銘烈、蔡王秋蓮部分,因尚有相對人之姐即 蔡碧娥 共同各分擔扶養父母2分之1之扶養義務(消債更卷71頁家族系統表);而就子女蔡雅娟部分,相對人亦應與配偶邱芹珍平均負擔其扶養費用,加上相對人以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則相對人每月必要開支合計為20,080元(本人9829+子女3417+父母3417x2),故每月尚餘21,920元(00000-00000)可供支用,堪以認定。
四、又異議人主張應評估售出相對人名下之該房產,以有利於其清償債務,而非藉本件更生方案免責同時累積個人資產,以免失平。查相對人該房產之抵押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其98年1月23日債權陳報狀所載,該房屋目前抵押借款債務餘額約571萬餘元,然抵押物即該房產之價值約為397萬元(已顯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扣除變價處分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規費後,實際上債權銀行不足清償額至少仍有200萬以上,可見若逕予處分,對目前相對人之資力並無顯著助益;再參酌估算處分結果,若相對人將每月尚餘21,920元全部按月清償予全部債權人作為本件更生方案,8年期間共清償2,104,302元(21920×12×8),相對於處分後之全部無擔保債權額共3,536,528元(處分前為1,536,528+處分後未足受償額為2,000,000),則還款比例為59.5%(2,104,302÷3,536,528),雖略高於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比例49.5%,但相對人及其配偶、女兒與父母親一家5口賴以安居(消債更卷25-26頁戶籍資料)之現況一旦頓失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而已,對相對人之每月固定持續含兼職(7000元)收入42,000元,亦可能波及亦不定。因此,審酌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已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本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故本院認異議人所提應處分相對人之該房產後重定更生方案,尚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不符,不予採信。是以相對人在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自承該房產每月須支付13,000元房貸款(消債更卷第5頁),較之時下一家5日租屋之租金標準尚無過當之情形,則再扣除此筆13,000元貸款,則相對人每月可償還之金額應為8,920元(00000-00000),照此分8年期間清償共計856,320元,其清償比例提升為56%,與處分相對人之該房產後之清償比例59.5%,已相差無幾,兩相權衡,此清償比例已算適當,應屬合理。
五、綜上,原裁定更生方案每月還款8,000元,尚難認「條件公允」,應以每月還款8,92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依法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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