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暉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暉於民國107年3月28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嘉穗公園,在該公園步道中段之路燈編號000000號路邊基座旁,見2座路燈中間之地下塑膠管線已遭打破,其內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所有之電線並遭剪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蹲下並將電線抽出,捲成2綑而竊取得手。緣中和區公所公園巡查人員 林黛茹 因嘉穗公園等多座公園先前發生路燈電線遭剪斷事件,日前並獲報嘉穗公園有可疑人士出入而先行在場巡邏,發現李勝暉上開過程有異,全程監控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 郭俊廷 獲報到場,見李勝暉欲離去現場,與在場民眾上前圍捕,為李勝暉趁隙逃逸。嗣郭俊廷騎乘警用機車追捕,○○○區○○路○○○巷○○弄口發現李勝暉騎乘機車,緊追在後,李勝暉遂○○○區○○路與連城路569巷口處,將置於機車腳踏墊位置處,內有上開電線2捆之黑色袋子,撥落而棄置連城路內側車道並繼續逃逸,惟旋為郭俊廷及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區○○路○○○號對向之內側車道壓制在地而逮捕,再循原路線尋獲上開電線2捆並扣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中和區公所公園巡查人員林黛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李勝暉之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林黛茹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黛茹之警詢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警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黛茹、證人即查獲員警郭俊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黛茹及郭俊廷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案發時間,曾在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初辯稱:我當時是趁早上上班前到公園抽菸,並沒有看到扣案的電線2綑,我離開是因為要趕著要去上班,也不知道是員警是不是在追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程序時,雖仍否認竊盜犯行,然坦認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之行為。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如有拾取公園電線之行為,至多僅為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罪,而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8日8時許,曾在新北市○○區○○街○
巷內嘉穗公園步道中段之路燈編號707566號路邊基座旁,拾取扣案中和區公所所有之電線2綑,該電線2綑原係在路燈中間地下塑膠管線內遭剪斷,嗣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內側車道為警逮捕乙節,業據證人林黛茹(偵卷第95、96頁、院卷第153至159頁)、郭俊廷(偵卷第94至96頁、院卷第153至159頁)、證人即員警追捕過程目擊者 林利霖 (偵卷第96頁、院卷第160至16
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各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偵卷第45至51頁)、現場勘察照片12張(偵卷第103至108頁)、林黛茹陳報本院之本案相關照片12張(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39、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僅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云云,惟按竊
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而查,扣案之電線2綑原係在中和區公所嘉穗公園塑膠管線內,嗣該塑膠管線遭破壞,而為人所剪斷並抽取乙節,業有前開現場蒐證、勘察照片可佐,堪認屬實,雖無事證認被告為剪斷並抽取電線之人(詳後述),然上開電線2綑屬中和區公所所有,因先前不久屢次發生電線失竊之事,故該公所公園巡查人員林黛茹在場巡邏等候,見被告在場並疑似在剪電線,而報警等待員警到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黛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5頁、院卷第153至155頁),因上開電線2綑尚在中和區公所管理之嘉穗公園內,且已經該公所巡查人員及時發現有異而在附近等候警察到場,設非被告嗣後攜離現場,巡查人員當能立即取回保管,客觀上已不能稱上開電線2綑已經喪失中和區公所之持有支配。又上開電線2綑當時尚在公園內遭破壞之塑膠管線附近,被告應知悉係屬公園內之公共用物,參以員警郭俊廷到場趨前將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立即逃逸乙節,另據證人郭俊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4、95頁、院卷第160頁),倘若被告僅係誤認上開電線2綑為遺失物或脫離物,僅需持交員警扣案即可,何需逃離現場?是被告主觀上亦應對上開電線2綑尚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一節,有所認識,是被告逕行攜離,自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至被告另曾辯稱其是上班前先至嘉穗公園抽菸,後因趕赴上班,不知遭員警追捕云云,然被告上班地點係在其住處附近,即均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約在南勢角地區一帶),且皆與本案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嘉穗公園(約在積穗地區一帶)距離甚遠乙情,業據其自承明確(院卷第36、37頁),所謂上班前先至嘉穗公園抽菸,再趕赴上班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所辯自不足採,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攜離之上開電線2綑,既因公園巡查人員
在場,客觀上尚處於中和區公所之持有支配中,且被告主觀上就此節有所認識,是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至為灼然,而其逕自攜離,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前1
日(即107年3月27日)使用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鉗子,預先將埋在2座路燈中間地下塑膠管線打破後以鉗子剪斷之塑膠管線內中和區公所所有之電線抽拉出來竊取入己,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07年3月27日前往嘉穗公園,並用鉗子剪斷電線一節,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指述被告曾於案發前1日到場,亦乏監視錄影設備所獲資料或其他事證可佐其情,本已難遽認被告為案發前1日攜帶鉗子破壞塑膠管線並剪斷電線之人,是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攜帶兇器及破壞經過,即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8日)攜離扣案之電線2綑而犯竊盜犯行時,是否曾持鉗子或其他兇器乙情,證人林黛茹於於警詢中係證稱:我發現被告蹲在步道中段,對路燈基座做挖掘的動作,但並沒有看到用手或是其他工具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訊中則證稱:我看到被告蹲在電燈基座旁,手做著剪電線的動作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偷我們公園的電線,他有做出剪的動作。我會認為我看到被告手部有剪的動作,是因為他用左手抓住,邊剪邊左右張望,但當時我沒有看到工具,我判斷他在剪東西是因為他的手在動等語(院卷第153、154頁),綜此,顯見證人林黛茹當場並未目擊被告持有工具,更未確實目睹被告剪斷電線,僅係以被告手部有動作而判斷被告正在剪斷電線,是其所述,僅係推測之詞,尚不足認被告有持何等工具剪斷電線之情形。況參證人林黛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近期多起電線竊案竊嫌之行為模式,均證稱:竊嫌會趁白天不開燈時先把電線剪斷比較安全,再等晚上視線不明且人較少時再回來把電線拿走等語(偵卷第95頁、院卷第154頁),與本案被告在日間即攜離電線之情節不符,是亦難認被告確曾攜帶鉗子或其他兇器剪斷電線。此外,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犯罪工具,證人郭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追捕後曾回去搜尋犯罪工具,但沒有找到,追捕過程中除了電線外,也沒有看到被告丟其他東西等語(院卷第162、163頁),復查無其他證人證述曾目擊被告有攜帶鉗子或其他兇器工具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盜之際,攜有帶兇器之情形,並繩之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㈤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敘及被告基於毀損公物之故意而行
為等語,然本案既乏事證認被告曾攜帶鉗子或其他兇器工具,更難認定被告與本案塑膠管線、電線等物遭破壞有關,其情即無事證可佐。何況刑法第138條關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指客體係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同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則上開塑膠管線、電線等物既係中和區公所所有之公共用物,自不屬與公務之執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與上揭罪名無涉,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開記載,尚有訛誤,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之鉗子行竊,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並無確實事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有如前述,起訴意旨即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7月、4月、
4月、5月、4月、6月、4月及拘役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另以104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10
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外,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中和區公所所有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復斟酌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造成損害尚非重大,且業經扣案,使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暨考量被告犯後原飾詞否認與竊盜過程有任何關係, 嗣坦 認曾取得贓物即電線2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綑,固經扣案,且由中和區公所公園巡查人員林黛茹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記明具領保管之旨,此情業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31至35、39頁)在卷可稽。然上開電纜線2綑於林黛茹簽具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實因待鑑識而暫未發還,嗣業已不慎遺失一節,業據證人林黛茹、郭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第158、161頁),並有中和區公所107年12月21日函文(院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院卷第179頁)可參,故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考量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扣案物無法發還之原因與其無關,如再就此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