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六年一月五日一○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於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下同)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庄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505,417元正,合計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為免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卷宗核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12,063,394元,以聲請人聲請時即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4.687元計算,為56,541,128元【計算式:人民幣12,063,394×4.687=56,54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人民幣8,299,852元自104年9月25日起,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60%仲裁費用即386,244元【仲裁費用643,741元,60%仲裁費用為386,244元】,合計為56,927,372元【計算式:56,541,128+386,244=56,927,372】,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日聲請停止執行,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56,927,372元,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12,524,021元【計算式:56,927,3725%4.4年=12,524,021】,爰取其概數12,524,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