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昱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昱帆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昱帆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分別於107年5月12日15、16時許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5月13日某時許犯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107年7月9日某時犯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含編號3)、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邱昱帆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9月4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4罪,受刑人邱昱帆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邱昱帆於108年5月9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