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就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
㈣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稱: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理由容後補陳。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毀損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