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 陳金卬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之債權亦依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受償完畢,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民事判決二件為證。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已獲全額受償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