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吳明慧 即吳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吳明慧(原姓名 吳素新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後第二年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四),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催收款項帳、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基準部分,均減縮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四為計算之基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催收款項帳、放款轉入代支出傳票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