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沛璇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周信甫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彬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5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㈠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一93年出廠之機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而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或失效,保單解約金為0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亦已停效;又聲請人於101年無所得資料,102年2月起至103年9月期間,先後工作之月薪分別約為15,470元、10,000元、8,000元,自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任職於奕詮人力派遣公司,104年1至3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3,327元、23,212元、14,480元,而104年4、5月之薪資(含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為17,086元、23,748元,應以最近每月可處分所得之23,748元計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而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約17,000元,並與聲請人、長子、長女四人共同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然僅享有健保自負保險費補助、學雜費減免百分之30之優惠,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函、104年4月24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6日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97年
生)、配偶之母(00年生)共同生活,由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負擔其母生活費5,000元、個人債務3,000元、室內電話與網路費1,248元、聲請人與配偶之行動電話費用1,426元(聲請人稱此係103年續約費率,因有違約金問題故未辦理調降)、全家膳食費12,000元;而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租金4000元、全家水電費平均1,300元、生活雜支平均1,500元、交通費平均750元、瓦斯費、子女教育費及部分膳食費等,此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繳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繳款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費收據影本、水費收據影本、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按。再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若以103年所得稅免稅額計算扶養費,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為平均每月14,633元(計算式:4000+1,300+1,500+750+7,083)。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以此計算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若以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3,748元計算,扣除上述由聲請人負擔之生活費用14,633元後,僅餘9115,已低於聲請人所提每月償還12,000元,堪認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596,573│9.5%│1,140│├─────┼───────┼─────┼───────┤│台新銀行│459,241│7.31%│877│├─────┼───────┼─────┼───────┤│大眾銀行│356,100│5.67%│681│├─────┼───────┼─────┼───────┤│匯誠第二│47,977│0.76%│91│├─────┼───────┼─────┼───────┤│良京實業│502,963│8.01%│961│├─────┼───────┼─────┼───────┤│中信銀行│709,474│11.29%│1,355│├─────┼───────┼─────┼───────┤│華南銀行│170,348│2.71%│325│├─────┼───────┼─────┼───────┤│新光行銷│380,106│6.05%│726│├─────┼───────┼─────┼───────┤│玉山銀行│98,661│1.57%│189│├─────┼───────┼─────┼───────┤│兆豐銀行│398,415│6.34%│761│├─────┼───────┼─────┼───────┤│富邦資產│1,191,782│18.97%│2,277│├─────┼───────┼─────┼───────┤│遠東銀行│575,605│9.16%│1,099│├─────┼───────┼─────┼───────┤│元大資產│795,013│12.65%│1,518│├─────┼───────┼─────┼───────┤│債權總額│6,282,258│每期清償總│12,000││││額││├─────┼───────┼─────┼───────┤│清償成數│13.75%│││├─────┴───────┴─────┴───────┤│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