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為本件恐嚇言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若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書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事,緣兩人共同的老闆娘 林佳樺 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其臉書頁面貼文指稱甲○○離職時未把程序走完,公司已委託律師提告等語,乙○○為替林佳樺出氣,竟於閱覽上開貼文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工作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留言稱:「我剛剛本來想說烙兄弟去抓她來拍裸照然後強姦她10遍」、「不過……應該沒人會想動這隻畜生玉吧」、「看了都倒胃口的畜生」,以上開文字恫嚇及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並使甲○○得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上開言論為其所發表,且其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林佳樺臉書截圖1份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佳樺臉書貼文下方,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查被告所為上開謾罵及恫嚇言論,其旨均在宣洩不滿,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犯罪對象單一,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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