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7號原告 危仁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4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傍晚5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公里處(南港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之路肩已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5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IB374142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2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緩。嗣原告於109年5月1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4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路段位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港系統交流道上游,原本3線道之車潮湧入並縮減為單一車道,但此刻已近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僅得藉車距空檔及緩衝空間切入車道,非蓄意行駛路肩或超越終點;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原告汽車駛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牌面已18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且高速公路路肩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僅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型車通行,餘均禁止通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0日
傍晚5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公里處(南港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之路肩已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違規行為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且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再從檢舉民眾所附影像可知,南港交流道南向入口路肩路段,一旁設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牌面,其後則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牌面,但僅見原告汽車行駛在「路肩通行限大客車」牌面之路肩上,原告汽車過此牌面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加速車道,此據本院勘驗在案;顯然,原告汽車通行在「路肩通行限大客車」之路段,顯無供小型車通行路肩之用,詎原告卻逕自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事,至臻明灼。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依民眾檢舉影像所示,雖南港交流道南向入口路肩路段當時車潮湧入,惟絕多數汽車均能依規定駛在入口匝道及加速車道,僅原告汽車與極少數汽車有違規使用路肩情事;換言之,就此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路段,對多數駕駛人而言,尚可確實遵循,然原告陸續行經「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牌面,竟不思提早切入匝道車道,反執意駛在限大客車通行之路肩路段,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車輛通行之目的,旨在賦予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之彈性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每一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俾共同實現此一目的;惟原告僅以個人好惡,認此一道路設置及開放路肩措施不當,執意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而繼續行駛路肩,破壞交通安全,更增添其他駕駛人通行之不便利,自無由卸免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南港交流道南向入口路段,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而繼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可認原告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所行駛之路肩已踰越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之違規。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