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書瑋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古宏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任嘉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旻輝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書瑋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塑膠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氮氣瓶拾捌瓶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葉任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塑膠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氮氣瓶拾捌瓶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翁旻輝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塑膠子彈壹佰陸拾玖顆、氮氣瓶拾捌瓶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曹書瑋因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葉任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桃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曹書瑋與 陸佩君 前為男女朋友,葉任嘉、翁旻輝均與陸佩君為朋友。曹書瑋因積欠葉任嘉、翁旻輝簽賭債務未償,曹書瑋即與葉任嘉、翁旻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由葉任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旻輝、曹書瑋二人,前往位於臺北市○○○道○○○號5樓之6陸佩君住處附近,曹書瑋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2把(經送鑑驗均無殺傷力)、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及膠帶1捲,推由葉任嘉單獨按鈴先取信陸佩君並進入其住處,再藉故表示有物品留置車內需返回車輛取物,取走陸佩君住處門禁卡後,旋即帶同樓下翁旻輝、曹書瑋二人一同開門進入陸佩君住處,曹書瑋即持上揭空氣槍1把及膠帶1捲,喝令陸佩君「不要動」、「已經找你很久了」等語,葉任嘉、曹書瑋二人並要求陸佩君提出現金清償曹書瑋積欠葉任嘉及翁旻輝之債務,陸佩君因住處僅其隻身一人,見槍畏懼而不能抗拒,表示其住處並無現金,但金融帳戶內有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後,曹書瑋即自陸佩君住處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要求陸佩君一同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並由葉任嘉取報紙包住該水果刀刀鋒交由曹書瑋攜帶放在腰際,葉任嘉、翁旻輝則留守陸佩君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對陸佩君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陸佩君遂由曹書瑋持刀挾持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內,陸佩君即由自動提款機內將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萬元(分3次提領,一次提領2萬)交付曹書瑋,並一同返回住處,與葉任嘉、翁旻輝會合。翌日(即17日)凌晨接近1時許,曹書瑋、葉任嘉又要求陸佩君交出車號0000-00號車輛鑰匙供其等使用,使陸佩君行無義務之事,並指示翁旻輝留守在陸佩君住處,由葉任嘉、曹書瑋二人駕駛陸佩君車輛暫時先行離去,此段期間,陸佩君行動及接聽行動電話自由均受限制。嗣17日凌晨約3時許,葉任嘉、曹書瑋返回陸佩君住處後,葉任嘉、曹書瑋即帶同翁旻輝及陸佩君共四人,前往汽車旅館消費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曹書瑋以上開6萬元支付消費及購買毒品款項外,並交付葉任嘉、翁旻輝2人各5000元,剩餘約1萬元則置於陸佩君所有之上揭車輛內(嗣由陸佩君取回)。同日凌晨5時許,葉任嘉、翁旻輝二人先行離去後,陸佩君見曹書瑋卸下心防,即以出外洗頭為由,於當日中午前外出報警查獲本案。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上葉任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上揭空氣槍2把、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陸佩君家中廚房扣得上開陸佩君所有水果刀1把,另扣得曹書瑋所有,供三人作案預備用之膠帶1捲。
三、案經陸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書瑋、葉任嘉、翁旻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曹書瑋、葉任嘉、翁旻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曹書瑋、翁旻輝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該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及被告),業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㈡審卷㈠第8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其等於原審、本院均經具結作證,已保證被告之訴訟程序權,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書瑋、葉任嘉、翁旻輝三人,固坦承於
97年7月16日一同前往告訴人陸佩君住處,被告曹書瑋有持空氣槍與葉任嘉、翁旻輝進入告訴人家中後,曹書瑋並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已經找你很久了」等語,嗣曹書瑋又與陸佩君一同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6萬元,及曹書瑋、葉任嘉駕駛告訴人所有車輛出門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曹書瑋辯稱:因告訴人欠伊債務未清償,所以去告訴人家中,要求告訴人返還,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伊並未拿水果刀挾持告訴人領款 云云 ;被告葉任嘉辯稱:曹書瑋說欠伊19萬元之賭債是因為告訴人所造成的,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處理,曹書瑋說告訴人可代替他還錢。當天去告訴人家按電鈴上樓後,因曹書瑋、翁旻輝還在樓下爭執,所以就下樓找曹書瑋上來說清楚,告訴人並將大門磁卡交給伊,上樓後曹書瑋與告訴人在房間內講什麼不清楚,伊沒有直接跟告訴人要錢,伊在那裡是要他們協調還錢。伊等並不知道曹書瑋有帶槍,之後曹書瑋所為的後續動作,伊也有極力制止他。原本告訴人要開支票,但伊拒絕,後來曹書瑋與告訴人一同去提款機領錢,曹書瑋並沒有拿刀,嗣因伊說都沒錢了,所以曹書瑋才拿5千元給伊,並非分贓云云;被告翁旻輝辯稱:曹書瑋詐賭欠伊63萬元,因為曹書瑋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一起去告訴人家對質,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與曹書瑋有說要由告訴人償還這筆錢。當天曹書瑋背著包包,裡面有什麼,伊等不知道。水果刀的事情並不清楚,後來曹書瑋、葉任嘉開車離開後,伊留在告訴人家是要釐清告訴人與曹書瑋對伊欠款究竟有無關係,並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5千元是伊向曹書瑋借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佩君於偵查時證稱:葉任嘉跟
伊一直是朋友,前一天葉任嘉打電話給伊說,他跟太太吵架,想找伊聊天。7月16日當天葉任嘉到伊家,約3、5分鐘後,葉任嘉說他有東西忘了拿,葉任嘉就拿磁卡下樓,約過3、5分鐘後他們三人就一起上樓,一進門,曹書瑋就拿槍叫伊不要動,說找伊很久了,伊都沒有說話,伊手腳發抖。 伊有 聽到曹書瑋命令葉任嘉把繩子跟膠帶拿出來,當時袋子是葉任嘉拿著,曹書瑋要葉任嘉把繩子、膠帶拿出來,曹書瑋有要綁伊,把伊推到床上,伊一直說不要,因伊跟曹書瑋三年前曾是男女朋友,伊就以柔性方式要求曹書瑋請葉任嘉出去,用慢慢溝通的方式,後來曹書瑋就沒有綁伊。曹書瑋說欠簽賭職棒的錢19萬元,叫伊幫他還給葉任嘉,要伊馬上拿出錢來,伊就說伊戶頭沒有那麼多錢,伊就拿出伊三張卡的其中一張卡,這張裡面最少錢,只有6、7萬元。曹書瑋跟葉任嘉都有跟伊要錢,伊本來不想提領出6萬元,是葉任嘉說「不然你現在有多少,你就拿出來」,曹書瑋就自己去廚房拿水果刀,伊記得曹書瑋的水果刀有包起來放在腰際,伊不知道包水果刀的紙是否是葉任嘉遞給曹書瑋,還是廚房就有紙,當時伊就在曹書瑋旁邊,曹書瑋拿水果刀時,翁旻輝跟葉任嘉都知道,他們距離曹書瑋約5、6步,他們二人沒有阻止曹書瑋拿水果刀。曹書瑋就帶水果刀跟伊去領錢,在艋舺大道跟西園路內的中國信託提款機領錢,領3次,共6萬元,伊這是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錢是伊領的,當時曹書瑋站在伊右後方約1步路,伊領到錢後,當場交給曹書瑋,之後二人再一起回伊住處,錢就由曹書瑋處理。之後曹書瑋跟葉任嘉要求開伊的車出去,伊當然不願意,可是沒辦法,曹書瑋就很兇叫伊不要囉嗦,曹書瑋跟葉任嘉就自己取走伊放在鞋櫃上的車鑰匙,伊有跟曹書瑋、葉任嘉下樓,葉任嘉開車,曹書瑋坐在副駕駛座,伊沒有上車,伊就上樓了。翁旻輝還留在伊住處,伊跟翁旻輝等曹書瑋跟葉任嘉,這段時間伊問翁旻輝可否讓伊上網,正當伊要打字時,翁旻輝還在旁邊問伊是在做什麼,等很久,伊問翁旻輝伊很痛苦,伊不舒服,可不可以讓伊走,翁旻輝說不行,並打電話叫曹書瑋跟葉任嘉趕快回來,期間翁旻輝跟伊都有打電話給曹書瑋跟葉任嘉,但伊不能打電話給別人,因為翁旻輝看著伊。凌晨3點半,曹書瑋跟葉任嘉回伊住處後,曹書瑋還要求伊跟他們去三重汽車旅館讓他的兄弟看一下,去旅館是葉任嘉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曹書瑋跟翁旻輝在後坐,曹書瑋要求伊一定要去汽車旅館,很快就可以回來,伊說伊很累,明天還有事,但曹書瑋說伊一定要去,伊等四人到汽車旅館,就看到曹書瑋二個朋友在裡面,在裡面待30、40分鐘,曹書瑋就跟他朋友聊天,伊在旁邊,後來曹書瑋朋友先離開,伊等四人之後才一起離開,當時曹書瑋還有跟另外兩人算錢,就用伊領出的6萬元算酒錢、小姐錢跟買大麻的錢。離開時伊開車,他們先叫伊載翁旻輝去牽他的機車,曹書瑋在副駕駛座,翁旻輝跟葉任嘉也在車上,伊就載翁旻輝在三重或蘆洲牽機車,翁旻輝離開後,伊跟曹書瑋、葉任嘉回伊住處,伊停好車後,葉任嘉就開車離開了,曹書瑋跟伊上樓,聊天了了2、3個小時,伊有跟曹書瑋說伊願意好好跟他重新開始,讓他相信。在伊等離開汽車旅館,回伊住處時,曹書瑋有退1萬元給伊,放伊車上,伊不知道曹書瑋為何退伊1萬元等語(第15417號偵卷第173至17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葉任嘉說他會來找伊,沒有說其他人會一起來,等他上來後約5分鐘,就說他東西忘記拿,因伊家有電梯需要持磁卡,他就自己拿磁卡下去,之後他上來後方就跟著曹書瑋及翁旻輝,一打開門,伊就看到曹書瑋手上拿一把槍,當時伊嚇到害怕,不管是真槍或假槍,伊看到曹書瑋就很害怕,伊根本不想跟曹書瑋有任何來往,且伊當時以為那是一把真槍。曹書瑋手持槍進來伊家,叫伊不要動,他說找伊很久了,伊都沒有說話保持冷靜,曹書瑋就說他與葉任嘉的債務要伊幫忙還給葉任嘉,伊剛開始聽到時,並不想配合,伊看曹書瑋好像要生氣,曹書瑋就把伊拉到伊的房間,這時葉任嘉及翁旻輝都在客廳。期間,葉任嘉很兇逼伊,要伊把曹書瑋欠葉任嘉的賭債馬上替他還給葉任嘉,並且要伊馬上去領錢,伊說伊金融卡現金沒那麼多,伊要開支票給葉任嘉,但葉任嘉他不願意,他說他要現金,那時伊不願意幫曹書瑋還這個錢,曹書瑋就很生氣,叫葉任嘉去拿膠帶要把伊綁起來,伊看情況不好,就放軟自己說要領錢給葉任嘉。要出發前,曹書瑋到伊家廚房拿水果刀,押著伊去領錢,他用類似報紙的東西包著水果刀,放在腰際,至於報紙是葉任嘉拿報紙到廚房給曹書瑋包起來的,他拿刀可能是怕伊在領錢時跑走。伊跟曹書瑋出門,另外兩個人就待在伊家。走到伊家約500公尺有一間便利商店內提款機領錢,由伊本人操作提款機,曹書瑋就站在伊身後,伊1次領2萬元,分3次領,總共領了6萬元,伊就在提款機那裡把全部的錢交給曹書瑋,然後伊等就一起走回家。後來,曹書瑋開伊車鑰匙,伊沒有同意把車借給他們,曹書瑋就發脾氣、耍流氓,意思是伊不借不行,伊鑰匙放在那邊他就自己拿,葉任嘉、曹書瑋就開伊的車先離開,翁旻輝則留在伊家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至42頁)、於本院更㈡審證稱:
翁旻輝和伊一人在家時,伊用電話,他會盯著伊看,翁旻輝有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上網時,翁旻輝在伊旁邊一直盯著伊,看伊上網內容。從他們進來伊家,伊沒有主動打電話出去,是伊接朋友打來的電話,但被告也有使用伊的電話打出去,伊向他保證說伊接電話會好好說,不然,伊朋友會懷疑。伊都在翁旻輝的視線範圍內。另伊領錢回家後,曹書瑋、葉任嘉向伊借車,他們是命令伊交出車鑰匙,他們向伊拿車鑰匙,伊知道曹書瑋的個性,如果伊反對,曹書瑋會動手。伊因為害怕,才將車鑰匙交給他。當天是葉任嘉先進入,伊不知道樓下還有人,如果被告3人一起來,伊不會讓他們進來,伊和葉任嘉是朋友,伊與曹書瑋分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與翁旻輝沒有交情等語(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8至70頁)。
㈡此外,復有告訴人陸佩君家中查扣之膠帶1捲、水果刀1支,
及在葉任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查扣之空氣槍2把、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陸佩君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第15147號偵卷第31、37、47至51、207頁)。
㈢兼以被告曹書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有帶槍過去
,槍是放在包包裡面,是進門時拿出來的,包包內還有膠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51、153頁)、被告葉任嘉於偵查時證稱:曹書瑋說要去北投買瓦斯罐跟BB槍的子彈,伊、翁旻輝與曹書瑋就去北投1家模型店,曹書瑋進去買瓦斯罐、塑膠子彈,買回來後晚上7點,伊打電話給陸佩君說伊要去找她,她說好,還要伊順便帶幾包煙,伊到陸佩君家,曹書瑋叫伊先上去,因為曹書瑋跟伊說,陸佩君跟曹書瑋有債務關係,所以陸佩君不會讓曹書瑋上去,曹書瑋就叫伊先上樓,然後再說因為煙忘了帶,下樓再帶翁旻輝跟曹書瑋上樓。曹書瑋進陸佩君家後,就突然把槍拿出來,伊有聽到曹書瑋說「不要動」、「已經找你很久了」。陸佩君有說要開現金票給伊,但伊不想拿支票,伊問她有無現金,她回答帳戶內有幾萬元,曹書瑋說要陪陸佩君去領,要出門時,曹書瑋突然去廚房找什麼東西,曹書瑋說要一把水果刀,曹書瑋就把水果刀插在腰帶,伊不知道曹書瑋會做出什麼事情,伊問陸佩君有無報紙,至少刀包著比較安全,是伊包的。後來曹書瑋跟陸佩君去領了6萬元,曹書瑋就叫伊陪他出去辦事情,曹書瑋就帶著這6萬元,跟陸佩君說要開陸佩君的車,本來陸佩君不同意,但曹書瑋說就是要開陸佩君的車,陸佩君就帶伊跟曹書瑋去停車場牽車後,陸佩君自己搭電梯上樓,只剩翁旻輝留在陸佩君家,曹書瑋開車載伊到三重找朋友,曹書瑋拿1萬元去一個朋友家還錢,曹書瑋還有跟另一個朋友約在汽車旅館,之後才回陸佩君家,那時翁旻輝還在,才又由伊開車載陸佩君跟曹書瑋、翁旻輝再去汽車旅館等語(第15417號偵卷第157至159頁)、被告翁旻輝於偵查時證稱:扣案的空氣槍是曹書瑋的,當天有帶去陸佩君家,曹書瑋放在背包內,他之前有拿出來給伊看過,伊覺得那是空氣槍,沒有殺傷力,膠帶也是曹書瑋帶去的,伊進到陸佩君家時有聽到曹書瑋說「不要動」「已經找你很久了」。曹書瑋要跟陸佩君出門去領款,曹書瑋就跑去廚房說要找水果刀,葉任嘉就拿出紙袋把水果包放在裡面包起來,再交給曹書瑋,曹書瑋就放在腰際,然後陸佩君跟曹書瑋出門提款,領6萬元,領完後再回陸佩君住處,但上樓沒多久,曹書瑋說要出去,請葉任嘉跟他去,曹書瑋要陸佩君交出車鑰匙,他們三人就一起從住處下地下室牽車,約凌晨1點,陸佩君再自己搭電梯上來。約凌晨3點,曹書瑋跟葉任嘉,要伊跟陸佩君一起去三重找朋友,伊等就一起去三重的微風汽車旅館找他朋友等語(第15417號偵卷第150至153頁),均核與被害人陸佩君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被害人陸佩君證詞係屬真實,堪予採信。㈣被告曹書瑋、葉任嘉、翁旻輝固否認強盜,均辯稱:當日前
往陸佩君家中,係為處理曹書瑋與陸佩君之債務糾紛,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曹書瑋先於警詢供稱:陸佩君是伊女朋友,伊等沒
有金錢糾紛云云(第15417號偵卷第24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則改稱:伊當天與葉任嘉、翁旻輝去陸佩君家,是他們約伊的,伊去跟陸佩君談看可不可以還錢,因為伊欠別人 錢云云 (第15417號偵卷第75頁)、或稱:因為伊欠「 克林 」(指翁旻輝)60萬、欠「 阿嘉 」(指葉任嘉)18萬,他們叫伊籌錢給他們,但伊真的沒錢還,他們兩個就跟伊說伊之前把錢給伊以前的女友,伊等三人就講好要去陸佩君家,要跟陸佩君借錢。「阿嘉」跟「克林」本來叫伊去搶,伊說不要,因為以前伊跟陸佩君是男女朋友,伊都把這些錢拿給陸佩君用,所以14日那天伊等就說好要去找陸佩君借錢,14日那天伊沒有問陸佩君可否借伊錢,伊等三人到陸佩君家借錢,是「克林」與「阿嘉」其中一人提議的,伊發誓絕對不是伊提議的云云(第15417號偵卷第122頁),於原審供稱:伊去陸佩君家的目的是要陸佩君把以前欠伊的錢還伊。陸佩君總共欠伊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反正從葉任嘉、翁旻輝還有其他朋友那邊拿回來的錢都被陸佩君拿走了,總共多少錢伊不曉得,因為好幾年了,大約是93、94年前伊去關之前,伊跟她住了1、2年,有些錢是她跟伊借的,有些是她跟伊要的,伊跟陸佩君是有債權債務糾紛,伊請葉任嘉幫忙去陸佩君家是要她還錢,因為伊也欠翁旻輝錢,所以也找他一起。之前是陸佩君叫伊去詐睹葉任嘉,後來找不到陸佩君,伊才跟葉任嘉講這件事,當天伊等到陸佩君家是要陸佩君還錢,但她實際欠錢數目忘記了,那時好幾十萬,她前後有還伊一點,但她後來就不見了。當天是伊提議去的,提議內容是去要錢,因陸佩君欠伊20萬,因伊有給過她現金云云(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第49頁、第151至152頁,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
依被告曹書瑋上開所述,其對於當日前往陸佩君住處之原因,先有稱:其與陸佩君沒有金錢糾紛云云,後又稱:當天係要跟陸佩君借錢云云,嗣則稱:陸佩君欠伊錢云云,再又稱:係因棒球詐賭事情找陸佩君要錢云云,足見其供述先後不一,言詞反覆,則被告曹書瑋當日是否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陸佩君住處,容非無疑。
⒉兼以被告曹書瑋上開供稱:有些錢是她跟伊借的,有些是她
跟伊要的云云,顯見被告曹書瑋與陸佩君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縱有金錢往來,亦非全然均屬借貸關係。又依被告曹書瑋於原審供稱:陸佩君欠伊幾10萬吧,詳細數字不清楚,總共20萬多一點點,算22萬元好了云云(原審卷㈡第156頁正反面)。衡諸被告曹書瑋與陸佩君之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金錢往來又非均係借貸關係,則其彼此間之債務關係如何,既屬不能確定,是被告曹書瑋要難以當天前往目的係為解決債務糾紛,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何況,依被害人陸佩君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證稱:伊與曹書
瑋於94、95年間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曹書瑋陸陸續續總共給伊20幾萬,曹書瑋給伊錢是去繳生活開銷,包括那些項目伊已經忘記,而20萬元的數字是當時分手時曹書瑋向伊要的,但伊已將錢還清,伊在曹書瑋95年6月間入監執行前有匯10萬元到他指定戶頭,執行後另外10萬元伊也有開5張2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6頁反面至67頁)。被告曹書瑋於原審詢及「陸佩君稱欠曹書瑋20萬元,已經還清,在97年6月初也曾開立支票,且都已經兌現」等語時,亦坦承有這樣的事情(原審審㈠第152頁),並供稱:陸佩君於97年6月初有開立面額2萬元的5張支票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152頁)。故縱認被告曹書瑋與陸佩君間之前有債務糾紛,亦應已清償完畢無訛。雖被告曹書瑋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陸佩君說她還錢了,是她在說謊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74頁反面),然依被告曹書瑋於本院更㈡審供稱:伊跟陸佩君在一起時,借她現金繳房租、車貸共約10萬元,另外10萬元借給陸佩君的朋友,一個叫「 小安 」的女生云云(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14頁),顯見被告曹書瑋所稱陸佩君所欠之債務,應為上開其所稱之20萬元部分,惟證人陸佩君於本院更㈡審證稱:伊沒有向曹書瑋拿10萬元借給小安等語(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6頁反面),況且,被告曹書瑋前既已坦承收受陸佩君所開立面額2萬元之支票5紙,另被告曹書瑋所稱轉借予「小安」之部分,復未能證明與陸佩君有關,因認被告曹書瑋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此外,參諸被告曹書瑋於原審供稱:當天伊有帶槍過去,槍
是放在包包裡面,是進門時才拿出來,包包內還有膠帶,也是伊帶的。伊帶空氣槍本來是要嚇陸佩君,當天是葉任嘉先去陸佩君家,騙她說什麼東西沒有帶,要去車上拿東西,騙到陸佩君家的鑰匙及磁卡,就下來找伊等,伊等三人再一起上去陸佩君家等語(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第21頁反面至
22頁)、被告葉任嘉於偵查時證稱:7月16日晚上8點多,伊先一個人去找陸佩君,曹書瑋叫伊先上去,跟陸佩君說伊東西忘了帶,然後再帶他們上去等語(第15417號偵卷第71頁),對照證人陸佩君於原審證稱:97年7月16日下午3、4時,葉任嘉打電話問伊在那裡,回到家了沒,伊說伊在外面,他說他跟他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要伊回家打電話給他,伊回到家後沒有打給他,他就一直不斷打來問伊到家了沒有,有一通伊說伊到家了,他就說他晚一點要來找伊,要伊等他,他只有說他會來找伊,沒有說其他人要一起來,等到他來後,他上來伊家約五分鐘,他就說他東西忘記拿了,因伊家有電梯需要持磁卡,他就自己拿磁卡下去,後來他上來就跟著曹書瑋及翁旻輝。打開門伊就看到曹書瑋手上拿一把槍,當時伊嚇到害怕,伊看到曹書瑋就很害怕,伊根本不想跟曹書瑋有任何來往,且伊當時以為那是一把真槍,曹書瑋手上拿槍進來伊家,叫伊不要動,他說找伊很久了,伊都沒有說話保持冷靜,然後曹書瑋就說他與葉任嘉的債務要伊幫忙還給葉任嘉等語(原審卷第36頁),顯見陸佩君當日根本不知被告曹書瑋要與其商談處理債務之事。況且,被告等人倘當日果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何以被告曹書瑋尚需攜帶空氣槍與膠帶前往?甚至,先透過被告葉任嘉騙取陸佩君開門?凡此均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稱: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葉任嘉、翁旻輝辯稱:伊等不知曹書瑋有帶槍,是曹書瑋說陸佩君可替他還錢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葉任嘉於警詢時供稱:伊跟翁旻輝代償曹書瑋積欠地
下組頭的金錢後,曹書瑋就避不見面,陸佩君又不願處理,因為曹書瑋這兩年被抓進去關,他有把一筆錢放在陸佩君那邊,伊等就設局,由伊負責取信陸佩君,引曹書瑋、翁旻輝他們進入,陸佩君說現金不夠,曹書瑋就帶著水果刀,插在褲頭那邊,押著陸佩君去領錢,伊說水果刀最好用報紙包起來云云(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曹書瑋欠伊18萬、欠翁旻輝63萬,曹書瑋表示陸佩君有欠他錢,請伊與翁旻輝二人過去理解陸佩君金錢上的糾紛云云(第15417號偵卷第71頁)、於原審時則稱:曹書瑋告訴伊欠錢19萬元的原因,是因為陸佩君指使才有這件事,曹書瑋說要找陸佩君面對債務,所以伊等才會去陸佩君家。那天去的時候,是曹書瑋與陸佩君面對伊的債務云云(原審卷㈠第49、159頁,原審卷㈡第43頁)、於本院更㈡審供稱:當天去那邊,是曹書瑋說陸佩君欠他錢,他跟她要到錢,要還給伊,曹書瑋欠伊賭債19或20萬,伊介紹曹書瑋給職棒組頭,曹書瑋簽賭輸了19萬後就跑掉,伊是他的保證人,伊就先幫他代償10萬,因為他,伊還欠組頭9萬,所以曹書瑋欠伊19萬云云(本院更㈡審卷㈠第80頁),足見被告葉任嘉對於前往陸佩君住處之原因,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嫌。何況,依被告葉任嘉於偵查時證稱:曹書瑋拿到6萬元後,有拿1萬去一個朋友家還錢,從汽車旅館結束要回家時,曹書瑋他花剩下約1萬6000元或1萬7000元左右,伊有跟曹書瑋說伊真的沒錢,曹書瑋才給伊6000元云云(第15417號偵卷第159頁)、於本院更㈡審供稱:曹書瑋後來分給伊5000元,他說明天再看陸佩君還他多少錢云云(本院更㈡審卷㈠第80頁反面),估不論被告葉任嘉對於當日究分得多少錢之陳述已有未一,倘被告葉任嘉果係因被告曹書瑋欠其錢才陪同前往被害人陸佩君住處,何以被告曹書瑋拿到錢後並非直接交予葉任嘉,甚至先拿去購買毒品,致葉任嘉僅分得5000元或6000元不等之數額?凡此均與常情未合。對照證人陸佩君於本院更㈡審證稱:當天是葉任嘉先進入,伊不知道樓下還有人。如果被告三人一起來,伊不會讓他們進來,伊和葉任嘉是朋友,伊與曹書瑋分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與翁旻輝沒有交情等語(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9頁反面),並參酌被告葉任嘉上揭供稱:伊有陪同曹書瑋前往購買槍枝、子彈,且明知陸佩君不會讓曹書瑋進門等語,則曹書瑋與陸佩君前既為男女朋友,且該處僅有陸佩君一人,縱其等有債務糾紛,衡情,當無攜帶空氣槍、膠帶等物一同前往前女友住處之必要,亦不致先由葉任嘉先進入陸佩君住處,待取得其門禁磁卡後,再行帶同被告曹書瑋、翁旻輝進入,因認被告葉任嘉對於曹書瑋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已有所認識,且其協助曹書瑋進入陸佩君住處之行為,亦有行為分擔之舉。
⒉又依被告翁旻輝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曹書瑋跟伊有債務糾紛
,在躲伊,上禮拜約伊見面說要跟伊處理,曹書瑋說他跟陸佩君有金錢糾紛,找到陸佩君可幫忙他還錢,葉任嘉也有找伊,故由葉任嘉聯絡陸佩君後,伊等就開車去陸佩君家。因為曹書瑋說跟陸佩君有金錢糾紛,所以伊等夥同曹書瑋一起同去瞭解是否真有此事,若有的話,陸佩君就會還錢給曹書瑋,曹書瑋就會有錢可以還伊等云云(第15417號偵卷第73、150頁)、於原審則供稱:曹書瑋欠伊的錢是詐賭的錢,他說他身上沒錢,會慢慢還。直至16日下午,葉任嘉說他跟曹書瑋在一起,要伊出去討論如何還債,伊在過程中有聽到陸佩君有欠他錢,陸佩君也是避不見面,伊等就請葉任嘉聯絡陸佩君。曹書瑋一直說詐賭的事情,伊也很生氣,所以跟他起了爭執,葉任嘉就先上去陸佩君家,後來葉任嘉又下來拿東西,伊看到他下來,曹書瑋就說不然伊等三個一起上去跟陸佩君對質,後來伊三人就上去。是曹書瑋說明詐賭、詐騙的事情後,伊才會跟他們去陸佩君家的。伊是為了要釐清陸佩君到底知不知道曹書瑋詐騙伊的事情,所以伊才留下來云云(原審卷㈠第50、164、159頁),可知被告翁旻輝對於前往陸佩君住處之理由,究係為了自己的債務,抑或單純為釐清曹書瑋詐睹之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若果僅係為要瞭解曹書瑋與陸佩君間之金錢糾紛,則在曹書瑋與葉任嘉拿錢開陸佩君的車出門後,何須繼續留在陸佩君家中?再者,依被告翁旻輝於偵查時證稱:陸佩君的6萬元,伊只跟曹書瑋借5000元,伊說伊身上沒錢吃飯,就跟曹書瑋借5000元等語(第15417號偵卷第154頁)、於本院更㈡審供稱:當天伊只分到5000元,是因為曹書瑋跟葉任嘉出去很久,伊在客廳跟陸佩君釐清跟曹書瑋的債務關係,她說有欠他錢,但實際金額她說不出來,因時間蠻久了,他們回來後,曹書瑋就載伊等去汽車旅館,他說他身上花到剩1萬多塊,他就先給伊5000元,等陸佩君還他後再給 伊云云 (本院更㈡審卷㈠第80頁反面)。倘被告翁旻輝該日前往目的係希望能拿回曹書瑋的欠款,何以於曹書瑋取得6萬元之後,被告翁旻輝未直接要求曹書瑋清償,反而另向曹書瑋借款5000元,此舉顯悖於常情。兼以被告翁旻輝前於偵查時即已坦稱:扣案的空氣槍是曹書瑋的,當天有帶去陸佩君家,曹書瑋放在背包內,他之前有拿出來給伊看過,伊覺得那是空氣槍,沒有殺傷力等語(第15417號偵卷第150頁), 益徵 被告翁旻輝應已知悉被告曹書瑋有攜帶空氣槍,是被告翁旻輝辯稱其與曹書瑋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要不足採。
㈥雖被告曹書瑋否認持刀云云,而被告葉任嘉、翁旻輝亦於原
審改稱:當日曹書瑋與陸佩君前往領錢時,曹書瑋並未持水果刀云云。然被告葉任嘉、翁旻輝先前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曹書瑋於腰際放水果刀,並與陸佩君前往領款一節,核與證人陸佩君上開所述曹書瑋持水果刀等情相吻合,雖被告葉任嘉與翁旻輝二人對於就該水果刀究是被告曹書瑋自己去廚房拿出來,還是曹書瑋叫陸佩君去拿等細節,或因記憶差異而有不同,惟此要不影響曹書瑋確有持刀挾持陸佩君領款之事實。因認被告三人事後否認曹書瑋持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㈦至於被告三人否認有妨害陸佩君行動自由部分,觀諸被害人
陸佩君於原審證稱:從葉任嘉等三人至伊住處,到伊跟曹書瑋出門領款這中間,伊的行動均受到限制,事情發生後,伊朋友打電話來,曹書瑋不讓伊接電話,伊跟曹說請他放心,伊會好好跟伊朋友說,然後他才讓伊接電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不要讓伊的朋友擔心,伊必須要冷靜才能脫身。又曹書瑋、葉任嘉去停車場將伊車開走後,亦因為伊的車、伊的家都在他們手裡,如果伊這樣去報警的話,不但不會抓到他們,反而伊的損失會更嚴重,所以並沒有趁機去報警。直到隔天伊認為曹書瑋已經卸下心防,伊才藉機出門報警等語(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2頁反面)、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從他們進來伊家,伊沒有主動打電話出去,是伊接朋友的電話,但被告有使用伊的電話打出去等語(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9頁),兼以被害人陸佩君自被告曹書瑋從持槍進門,迄至陸佩君前往報警之間,不論係遭曹書瑋持刀押往領款,或曹書瑋與葉任嘉外出期間,均有人在陸佩君住處看管,何況,被告等人係持空氣槍、子彈、膠帶等物前來,估不論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對於被害人陸佩君而言,其住處僅其隻身一人,於客觀上已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依被害人陸佩君之通聯紀錄而言(第15417號偵卷第197至204頁),因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於該段時間內擅自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狀,尚無法證明該段時間內均為陸佩君自由撥打使用,再者,因陸佩君身體及心理上均受到強制壓迫,自無法在正常情形下使用行動電話為自由陳述。又陸佩君於曹書瑋、葉任嘉等人去停車場將其車開走後,雖一度有獨自在停車場之情形,然因害怕留守在家中之翁旻輝,而不敢任意離去或尋求協助,亦屬常情。況且,被害人陸佩君與被告曹書瑋前既為男女朋友,顯見被告曹書瑋對於被害人陸佩君之身家資料當知之甚詳,被害人陸佩君若中途逃跑,亦難免遭被告曹書瑋持續騷擾,其為使被告曹書瑋等人確實為警逮獲,縱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等虛應配合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曹書瑋等人持空氣槍前來尋找被害人行為,尚未致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被害人上開所稱:俟被告曹書瑋卸下心防,伊才藉機出門報警等語,要屬可信。
㈧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09732633800號函檢附之提款影像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第15417號偵卷208頁)所示,可知被告曹書瑋尚有以左手壓著被害人陸佩君的左肩等強制行為,要難認被害人陸佩君之領款行為,係出於被害人陸佩君之自由意志而為之。至於卷附被告葉任嘉所呈其與陸佩君於網路MSN之對話紀錄及陸佩君MSN部落格日誌(本院更㈡審卷㈠第90至95頁),雖有提及賭債之事,然估不論被告曹書瑋與葉任嘉間有無賭債糾紛,均無礙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並非單純為處理債務事宜而前往陸佩君住處之認定,何況,被害人陸佩君之部落格日誌更係案發後所為之感觸發表,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㈨雖被告曹書瑋提出被害人陸佩君所寄之書信,欲證明雙方間
確有債務糾紛云云,然衡諸該信件末尾簽署之日期為2006年12月23日,而被告曹書瑋與被害人陸佩君前有債務問題,但陸佩君嗣後業已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該信函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20頁)所示,固可見被害人陸佩君於提領6萬元後,帳戶內尚有餘額26646元,然依證人陸佩君於本院更㈡審證稱:97年7月16日曹書瑋帶伊到超商領錢,當時共提領6萬元,伊忘了戶頭有多少錢,但當時沒有全部領光,裡面沒有剩多少,是伊去領的,每次2萬元,共3次,因為伊領的,所以伊有保留,沒有全部領光,伊甚至還有一張卡,但伊沒有必要讓他們知道等語(本院更㈡審卷㈡第
67頁反面),顯見被害人係有意隱瞞該帳戶內尚有餘額之情。辯護人主張曹書瑋僅領取帳戶內6萬元,可證其僅係取回其被欠款項,並非強盜云云,顯然誤認為被告曹書瑋領款,核與事實不符,且未考量上揭情節,故被害人陸佩君帳戶內尚有餘額一情,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翁旻輝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陸佩君之友人「Apple
」,欲證明案發當日凌晨「Apple」確有撥打至陸佩君之手機,證明當時陸佩君仍有通訊之自由云云,惟據證人陸佩君於本院更㈡審證稱:當天伊朋友有打電話給伊,與伊談論一些事等語(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2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陸佩君前揭證詞,本院已認定陸佩君於該時段雖可被動接聽朋友來電,惟陸佩君身體及心理上均受到強制壓迫,尚無法在正常情形下使用行動電話為自由陳述,故「Apple」證詞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嗣並當庭撤回對「Apple」之聲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6頁反面)。另被告曹書瑋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昱富 ,欲證明證人是否有幫陸佩君匯錢還給曹書瑋,惟被告曹書瑋及其辯護人嗣均表明撤回對證人黃昱富之傳訊(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6頁),本院認陸佩君對被告曹書瑋於案發時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款之加重條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修正後則放寬為「侵入住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曹書瑋等人所攜帶之空氣槍2支,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無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088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第15417號偵卷第142至146頁)。然依該扣案空氣槍之材質、重量及外型以觀,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曹書瑋、翁旻輝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葉任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未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衡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於97年7月
16日晚上8時許」「由葉任嘉先取信陸佩君進入其住處,再藉故表示有物品留置車內需返回車輛取物,取走陸佩君住處門禁卡後,旋即帶同翁旻輝、曹書瑋二人一同開門進入陸佩君住處」等語,應認該「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事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列起訴法條。
㈣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曹書瑋以空氣槍等物喝令陸佩君給付金錢,使陸佩君畏懼而不能抗拒,其已著手為強盜行為,其後續以水果刀押陸佩君外出提款或限制其行動等妨害自由行為,及令陸佩君交出汽車鑰匙,駕駛陸佩君汽車,即不能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曹書瑋、葉任嘉均有事實欄所敘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曹書瑋、葉任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①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三人持空氣槍部分,已足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結果,顯有未洽。②原判決漏未論及曹書瑋、翁旻輝另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事由,尚有疏漏。③原判決未審及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均係在強盜行為之繼續中所為,仍另論以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亦有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攜帶空氣槍部分,未均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三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竟結夥他人攜帶兇器強取財物
,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罪所得僅6萬元,且返還告訴人1萬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各人犯行情節輕重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空氣槍2把、膠帶1卷、塑膠子彈169顆、氮氣瓶18瓶,
均為被告曹書瑋所有,且係供被告三人供上揭犯罪行為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曹書瑋於偵查時供稱:槍、氮氣是伊買的,伊等也有去買子彈,當天確實有帶膠帶等語明確(第15417號偵卷第76、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水果刀1把,則為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空氣槍2把,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槍枝,被告等人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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