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訴人即被告 潘子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09號、第220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守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2所示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725號,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潘子揚前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7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86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守仁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
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2月;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自95年6月5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警惕。
(三)、李守仁與潘子揚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守仁以其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非屬李守仁所有);潘子揚以其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非屬潘子揚所有),分別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之工具,各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一)、 黃振維 (原名 黃建達 ,於99年10月25日更名為黃振維)
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之前三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警採尿前5日至7日內某時,嗣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在原審當庭更正為採尿前三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1頁),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 阿仁 」之李守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由綽號「阿仁」之李守仁將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重量不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應予更正)某處販賣交予黃振維(原名黃建達),黃振維亦將款項1千元交付李守仁(按李守仁販賣毒品所得款項1千元未扣案);嗣黃振維(即黃建達)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搜索調查後,經黃振維(即黃建達)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守仁所購得,而循線查獲(按黃振維,原名黃建達經警於前述99年9月21日查獲予以採尿經送檢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 詹士緯 先以電話與李守仁所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由李守仁於99年8月7日凌晨三、四時許前之某時點,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17號3樓住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予詹士緯(按李守仁販賣毒品所得款項1千元未扣案)。嗣詹士緯於購得上開毒品後,旋於同(7)日凌晨三、四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恆光橋下之某公廁內施用其所購得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至同(7)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215巷底對詹士緯實施盤查時,詹士緯見狀慌張之餘,乃將 其甫 向李守仁所購入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725號,原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丟至附近花圃內,嗣經警查獲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並經詹士緯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守仁購買而循線查獲本案;詹士緯於同(7)日經警查獲予以採尿經送檢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8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一)、潘子揚於99年7月25日清晨4時至7時許之某時點,先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聯絡方式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與 張瀚陽 聯繫後,隨後至臺北市○○區○○路3段243巷1弄10號張瀚陽住處樓下,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克給予張瀚陽(張瀚陽原名 張清富 ,綽號「 阿富 」,以下同,按販賣毒品所得款項1千元未扣案)。
(二)、潘子揚於99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先以其所使用之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聯絡方式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與張瀚陽聯繫後,隨後至上開臺北市○○區○○路2段
161巷17號3樓李守仁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給予綽號「阿富」之張瀚陽,張瀚陽亦同時將2500元款項交與潘子揚(按販賣毒品所得款項2500元未扣案)。
(三)、潘子揚於99年9月6日下午1時許,以其前述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載聯絡方式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與 黎權鋒 聯繫後,隨後在臺北市○○區○街1段26巷
310號黎權鋒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黎權鋒(按販賣毒品所得款項2000元未扣案)。
(四)、潘子揚於99年8月底某時,以其所使用前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士緯聯繫後,隨後在臺北市○○路某處之一家7─11超商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給予詹士緯(按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1千元未扣案)。
四、
(一)、嗣潘子揚於99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與辛亥路七段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潘子揚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潘子揚所有)。
(二)、李守仁則於同(21)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
北市○○區○○路4段20號前實施搜索,嗣經警扣得李守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938號,毛重1.59公克,原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按李守仁於99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將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而於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中)及扣得李守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李守仁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瀚陽、詹士緯、黃振維、黎權鋒等人係自陳分別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乃親身經歷,堪認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此外,證人張瀚陽、詹士緯、黎權鋒等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有罪部分:
甲、被告李守仁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守仁於100年2月24日、
8月1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100年10月28日、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57頁背面、第二宗第30頁、36頁、37頁、28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81頁反面)。
二、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一)、所述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黃振維部分,業據證人黃振維(原名黃建達)於99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毒品是我向李守仁買的,、、,差不多是在最後一次施用的前三天左右,我用1000塊跟他(指李守仁)買一點點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他(指李守仁)給我幾公克,我叫他(指李守仁)拿到三重的龍門路給我,李守仁自己拿給我的,我有給他(指李守仁)1000塊,、、。」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2
009號偵查卷第100頁)。
三、另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詹士緯部分,業據證人詹士緯於99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及於100年8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被抓到的那天早上(按詹士緯係於99年8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去李守仁 木柵 的住處跟他拿的,1000元跟他拿0.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屬實(99年度偵字第22009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9頁)。
四、此外,並有如事實欄第四段、(二)所述,經警扣得李守仁所持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李守仁所有),及如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證人 詹士緯甫 向被告李守仁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各扣案可資佐證(同上偵字第22009號偵查卷第115頁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影本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
五、又上揭如事實欄第二段、(二)所述,證人詹士緯甫向被告李守仁購得施用剩餘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2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此有該中心於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179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影本第44頁)。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守仁各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述之時、地、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黃振維(原名黃建達)、詹士緯二人,顯見渠等雙方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甚明。且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李守仁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黃振維(原名黃建達)、詹士緯各一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八、本案被告李守仁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李守仁之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同上偵字第22009號偵查卷第5頁、6頁;第57頁、58頁),故被告之辯護人另抗辯稱,被告李守仁固「未」於偵查中供述販賣毒品之行,係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所致,嗣被告遲至本案審理之時,始坦白承認販毒情節,因認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故應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減刑寬典之適用一節,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被告潘子揚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子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如事實欄第三段、(一)至(四)所述張瀚陽、黎權鋒及詹士緯等人之犯行,辯稱:(一)、關於詹士緯部分,並無監聽譯文,且詹士緯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前後不一;又詹士緯於法庭上亦曾陳稱他與其本人(即被告)有恩怨,故詹士緯係挾怨報復。(二)、黎權鋒是與其本人合資向 吳威德 購買,黎權鋒出2000元,其本人出200元,其本人沒有賺取價差。(三)、至於張瀚陽亦是挾怨報復,所述不實。(四)、其並未販賣毒品。
二、被告潘子揚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被告潘子揚並無如事實欄第三段(一)、(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二次,亦無如事實欄同段(四)、(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詹士緯之情事。(二)、如事實欄同段(三)、(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述部分,係由被告潘子揚與黎權鋒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潘子揚並無販賣毒品。(三)、證人張瀚陽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對被告潘子揚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之過程、交易金額、數量、地址等供述不一致,且張瀚陽另承認於99年初因玩網路遊戲與被告潘子揚發生肢體衝突,故張瀚陽係挾怨報復。(四)、張瀚陽雖指稱其於99年7月21日下午6點有至李守仁住處向被告潘子揚購買毒品,然依李守仁於原審之證述,當日張瀚陽並未至李守仁家。(五)、證人黎權鋒於原審證稱其與吳威德不熟,係將錢交予被告潘子揚並透過被告潘子揚向吳威德購買毒品。是如認被告潘子揚有罪,被告潘子揚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關於被告與黎權鋒合資向吳威德購買毒品乙節,黎權鋒陳稱向被告潘子揚購買毒品與向吳威德購買毒品之數量上係有差別云云,然又依黎權鋒證稱所謂每次購買一公克等語,則一公克如此小東西,如何目測辨認差異性,可見證人黎權鋒之詞不足採信。(六)、詹士緯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詞前後矛盾。原審雖認被告潘子揚販賣毒品給予詹士緯係於99年8月底,然被告潘子揚與詹士緯通聯紀錄僅止於99年7月中旬,之後被告潘子揚與詹士緯兩人並無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依證人詹士緯於原審證稱大家給被告潘子揚款項,被告潘子揚他再向第三人拿毒品給詹士緯,在詹士緯面前打電話給那第三人,來的那第三人在詹士緯面前拿毒品給被告潘子揚,被告潘子揚再拿毒品給詹士緯,這表示被告潘子揚只是幫助吸食毒品而已,並無幫助販賣毒品。(七)、若認被告潘子揚涉犯販賣毒品,請考量本件涉及金額、數量微少,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第三段(一)、(二)、(即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二次部分:
1.證人張瀚陽於99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該支手機,大家都叫我綽號阿富,「(問:99年
7月21日18時18分42秒你有這樣的對話嗎?)這是我跟李守仁借0000000000電話打給潘子揚,所以我也是B,1個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要跟潘子揚買2500塊,後來大約一個小時之後,潘子揚就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李守仁他家給我,我有給潘子揚2500塊。」,「(問:99年7月25日4點35分29秒是你的對話嗎?)這是我跟潘子揚的對話,我是B,一張紙指的是1000塊的安非他命。我要跟潘子揚買1000塊的安非他命0.3公克,後來潘子揚有賣我,打完電話後2個小時以內,潘子揚就拿0.3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我家樓下1樓賣我1000塊,那一次買的毒品都用完畢。」各等語在卷(同上第22009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嗣證人張瀚陽於100年6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正確。當時有看過譯文,跟我的記憶連結在一起後回答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79頁正、反面)。
3.此外,並有被告潘子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235頁背面、第236頁、
241頁)。上開電話通訊內容,並經原審於100年5月12日在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背面、第126頁、127頁正、反面、128頁正、反面)。質之被告潘子揚於上開期日在原審亦供承前述各通電話確實是其本人與證人「阿富」之 張瀚揚 間之通話內容無訛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26頁、127頁、128頁)。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證人張瀚陽於99年7月21日18時18分42秒,以其向李守仁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子揚之行動電話聯繫時,張瀚揚(B)問:「要處理一個對啊。」、「我阿富啊,、、。」,「Howmuch噢?(按即中文「多少喔」之意)」、「要,所以叫你過來談,、、。」,被告潘子揚(A)則回稱:「好啦,我等一下過去。」等語。另證人張瀚陽於99年7月25日4時35分29秒,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潘子揚聯繫時,張瀚陽(B)問:「啊,你,你現在身上還有嗎?」、「1張,啊這樣。」、「我要的啊,、、,因為,我的東西沒了啊。」,被告潘子揚(A)回稱:「、、、,我怎麼夠給你?」,其後於同(25)日4時36分10秒,證人張瀚陽改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子揚之行動電話聯絡時,張瀚陽(A)問:「3,可是我是早上10點耶,、、,10點以前,給你。」、「因為我早上10點,我,10點以前我,絕對會拿錢過去給你的。、、」,被告潘子揚(B)則回答:「好,我跟他講,、、」等語,除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外(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並有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235頁背面、第236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張瀚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交易金額、數量及時間均相吻合。由此足認證人張瀚陽前揭證詞確實,應可採信。
4.被告潘子揚雖辯稱:證人張瀚陽在99年9月2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跟潘子揚買兩次都是7月中詢,0.3公克1000元,其後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改稱:99年7月21日跟潘子揚買1公克2500元,潘子揚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李守仁他家給我,其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99年7月21日18時18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在李守仁家」不符,其與張瀚陽間曾有過節,證人張瀚陽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1).證人張瀚陽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時詳細問答內容為:
「(你與潘子揚是否熟識?是否曾向潘子揚購買毒品?幾次?何時?聯絡方式?數量多少?)是。是。2-3次,7月中旬,我撥電話0000000000給潘子揚的。每次約
0.3公克1000元安非他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背面、4頁)。另其於同(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有無跟潘子揚購買過安非他命?)有。」、「(問:時間是否是99年7月20日20時12分?)是。我在警局有看過譯文,譯文中的『1個』就是一公克的意思,1公克是2500元。」、「(問:你跟潘子揚購買的時間是否都是在七月中旬?)是。七月中旬以一千元的量買過兩次。上述7月20日這次並沒有買到,因為太貴了,因為他說一公克要2500元,所以我就沒有買。」等語(同上第3528號偵查卷影本第22頁、21頁)。依證人張瀚陽之上開數次筆錄,乍看之下確實有所不同,但經仔細比對問答全文,即可發現,證人張瀚陽於前述99年9月21日在警詢時之供述係針對警察前述概括性的詢問。另其於該次筆錄中所述:每次約0.3公克1000元等語,語意未明,無法據以判斷證人張瀚陽究係指交易行情為0.3公克要價1000元,抑或是其與被告潘子揚2-3次的交易中,每次交易的數量均是0.3公克,且每次交易的金額均為1000元,是尚無從據此推論證人張瀚陽前述證詞有所矛盾。
(2).證人即被告李守仁雖於100年6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亦
附和被告潘子揚之辯解而證稱:99年7月21日當天在三重市○○街,被告潘子揚與其在一起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查:卷附被告潘子揚所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潘子揚與證人張瀚陽於99年7月21日18時18分42秒通聯時,其基地台顯示之位置為「臺北市○○區○○路2段151號4樓」,其後於99年7月21日18時31分57秒與0000000000號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已移至「臺北市○○區○○路
3段274號5樓屋頂」,之後於同(21)日18時43分30秒與0000000000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又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與上述地址之位置圖在卷,並經原審於100年
7月5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與上述地址之位置圖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6頁第8頁、第13頁背面、14頁、16頁、
18頁)。是被告潘子揚於該期間確實處在臺北市文山區間移動,其並不在三重大勇街。由此可見證人李守仁之證詞與實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潘子揚之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潘子揚認定之依據。被告潘子揚與證人張瀚陽通話時,雖自稱人在李守仁家,但其當時究否真的在李守仁家,亦或只是隨口說說,尚難徒以上開通話內容據以判斷,何況被告潘子揚其並未明言是在同案被告李守仁位於三重大勇街之承租處或是李守仁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17號3樓」住處,自難據此認證人張瀚陽所證述:潘子揚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李守仁他家給我等語,有何不實。是被告潘子揚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子揚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三段(一)、(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二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關於如事實欄第三段(三)、(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黎權鋒部分:
1.證人黎權鋒於99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要向潘子揚買,但當時我還不知道他(指潘子揚)是另外要透過吳威德買,當時我先以我姑姑的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潘子揚,電話中約好要跟他買,後來潘子揚有再跟我通電話,電話中他問我有無錢,我說沒有,但我有星城網路遊戲的星幣,他後來說可以用星幣來付款,就講好用32萬元星幣來買1克安非他命,32萬星幣大約值台幣2千元,他後來就告訴我匯到星城網路遊戲中玩家AP999的帳戶去,我也就依約匯過去了。我匯過去以後,半個小時左右,、、、,潘子揚他來找我,就直接帶了一小袋安非他命過來,他就拿到我家給我。」等語明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10號偵查卷第97頁);嗣於100年6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姑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潘子揚,當時電話內容是要向潘子揚購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我還不算認識吳威德;潘子揚叫我直接轉32萬的星幣到AP999帳戶,當作是購買安非他命的錢,32萬星幣可換2000元。後來潘子揚有在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187頁背面、正面)。
2.參之被告潘子揚於100年5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99年9月6日下午大概一點多,在證人黎權鋒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予證人黎權鋒,以及證人黎權鋒係以遊戲星幣作為交換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一宗第141頁)。再者,被告潘子揚於99年9月6日13時32分14秒許,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威德聯繫,電話中被告潘子揚(B)問吳威德(A)要不要星幣,被告潘子揚(B)並說:「他是說要一啦,差不多32萬可以嗎?」,吳威德(A)則回應:「不是阿!32等於2千塊而已!」、「 阿鋒 你出他22而已?」,被告潘子揚(B)則回稱:「、、,我到時候會從他那邊挖。」等語在卷,此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8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36頁至第137頁、同上第22010號偵查卷第101頁正、反面)。上開通話內容,並經原審於100年5月12日在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背面),復經被告當庭供稱,對於上開勘驗筆錄無意見,「B是我的聲音,A是朋友 阿德 (按即吳威德)。」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125頁背面)。經核被告潘子揚在該電話中所述內容,與證人黎權鋒之上揭證詞,及被告潘子揚之前開供詞均相吻合,足認證人黎權鋒之證詞及被告潘子揚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潘子揚雖於上揭原審辯稱:是出200元與黎權鋒合資向吳威德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黎權鋒於前述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是要向被告潘子揚買毒品,那時還不認識吳威德,並未曾表示要與被告潘子揚合資買毒品。證人黎權鋒雖係將32萬之遊戲星幣匯入吳威德之AP999號帳戶內,而非匯給被告潘子揚本人,亦非交付現金給被告潘子揚本人。然此純粹係證人黎權鋒遵從被告潘子揚之指示而為,並非基於其與第三人吳威德間之約定,尚難因證人黎權鋒其匯出遊戲星幣之對象為吳威德,即據以認定係證人黎權鋒與被告潘子揚合資向吳威德購買。
4.至於被告潘子揚雖另辯稱:我沒有賺取價差云云。然查,證人黎權鋒於100年6月16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後來沒有再透過潘子揚買,因為一樣的價格,跟潘子揚拿到的量與直接跟阿德買到的量,用目視的方法看,就可以看出差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88頁)。參之被告潘子揚在前述通信監察電話中亦主動向吳威德表示:「我到時候會從他那邊挖」等語明確,足見證人黎權鋒前揭證稱,同一價格向被告潘子揚買的量較少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潘子揚縱未直接從此一交易中獲得金額差價,然其利用交付毒品之過程中,扣留少許毒品以供其自己留用,顯屬營利甚明。可見被告潘子揚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予證人黎權鋒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潘子揚辯稱,係黎權鋒是與其本人合資向吳威德購買,黎權鋒出2000元,其本人出200元,其並未賺取價差云云,自非可採。
(三)、關於如事實欄第三段(四)、(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詹士緯部分:
1.證人詹士緯於99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99年9月21日為警採尿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施用的毒品是怎麼來的?)這一次是跟潘子揚買,、、,我是在99年
8月底在興隆路的一家7-11超商跟他拿的,我跟他買1000塊,他給我0.2公克的安非他命,潘子揚自己拿給我。」,「、、,我用公共電話打潘子揚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是透過李守仁知道潘子揚有在賣毒品,手機號碼也是李守仁給我的,、、、、。」等語明確(同上第22009號偵查卷第104頁)。
2.嗣證人詹士緯於100年8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潘子揚約在他家附近的7-11,給他1000元。他(潘子揚)再打電話請他朋友送安非他命過來,重量一樣是0.2公克,因為潘子揚身上沒什麼錢,先給他錢,他再去跟人家拿,然後再拿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29頁正、反面)。
3.此外,證人詹士緯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在卷足憑(99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13頁)。
4.依卷附被告潘子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卷第一宗第219頁背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第225頁背面),證人詹士緯及被告潘子揚二人於本案交易之前,雙方間確有極為密集之通話聯絡,其情形如下:
(1).於99年7月9日5時37分許,證人詹士緯(B)問:「
你那邊有2個嗎?」,被告潘子揚(A)答:「可是你現金來的話可以啦。」、「我要先跟你拿錢才可以啊。
」等語。
(2).於99年7月9日23時22分53時許,證人詹士緯(B)問
:「有男孩子嗎?」、「、、,那是 小明 叫我問的。」、「我坐在公園這邊啊,我要1張男孩子喔。」,被告潘子揚(A)答:「好好好,那我過去。」等語。
(3).於99年7月11日12時36分7秒,證人詹士緯(B)問:
「你那邊有男孩子嗎?」,被告潘子揚(A)答:「可是你要等我。」等語。
(4).於99年7月11日18時54分52秒,證人詹士緯(B)再度
問:「你有男孩子嗎。」、「我現在朋友他想要嘛。」、「他現在要3個。」,被告潘子揚(A)答:「他現在要3個沒有,有是有,可是要先拿現金。」、「那我先過去跟你拿現金。你人在哪」等語。
(5).於99年7月11日19時14分10秒,證人詹士緯(B)問:
「你在哪裡了?」,被告潘子揚(A)答:「我在 黃民 (譯音)家樓上了。」等語。
(6).於99年7月13日5時29分38秒,證人詹士緯(B):「
我需要你。」、「第一下喔。1個,我要那個25。」,被告潘子揚(A)答:「嗯好」等語。
(7).上開各通訊對話內容,是對被告潘子揚於99年7月7日
至99年8月5日間,經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取得與詹士緯之對話紀錄,該二人於此一期間之通聯中,證人詹士緯要求交易時,被告潘子揚多次表示要先拿現金,核與證人詹士緯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要先給他錢,他再去跟人家拿等語相一致。可見證人詹士緯前開證詞,並非子虛。
5.至於被告潘子揚雖辯稱:證人詹士緯於99年8月7日在警詢中稱,其與被告潘子揚之交易次數多達10-30次,且都是用手機打的;復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中稱次數已忘了;其後又於99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用公共電話打,且對檢察官所詢只跟潘子揚買過這一次嗎,答:是的,其前後所述不一致,證人詹士緯是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1).證人詹士緯於99年8月7日遭警查獲時陳稱:「(問:
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你是以何代價向何人所購買?於何時何地購買?如何聯絡交易?次數為何?)、、、,我共向潘子揚購買約10-30次。交易地點及時間都是潘子揚約的。」,「(問:你如何與他聯繫?)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潘子揚的0000000000電話。」等語(同上第2985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背面、6頁,第5頁正面)。
(2).嗣證人詹士緯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問:
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價錢為何?)我是向潘子揚及李守仁買安非他命,我用自己的手機打潘子揚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1000元至2000元價錢購買安非他命約0.4公克一小包,次數已經忘了。」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
(3).嗣證人詹士緯於100年8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交易次數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30頁)。
(4).證人詹士緯之上開數次筆錄,初看之下確實亦有所不同
,但經仔細比對問答全文,證人詹士緯於99年8月7日、99年9月21日二次警詢時之回答,均係針對警察前述概括性之詢問回答。換言之,證人詹士緯之上述回答,並非針對99年8月底在臺北市○○路超商以1000元向被告潘子揚購買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回答,而是就其與被告潘子揚間之交易作一個概括性之回答而已。證人詹士緯嗣於前開99年11月17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則係針檢察官所詢問:「99年9月21日為警採尿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施用的毒品是怎麼來的?」問題之回答。該次筆錄內容只針對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部分,與警察前揭針對二人歷來交易經過之詢問顯有不同,問題不同,回答有異,誠屬自然之事,自難以此認其陳述有何瑕疵可言。至於被告潘子揚與詹士緯二人交易之次數,依證人詹士緯所述次數極多,是證人詹士緯在無其他特別之記錄情況下,忘卻實際交易次數,亦屬合理。自亦難以證人詹士緯無法記清詳細次數,即推認其有挾怨報復被告潘子揚,而故意設詞誣陷之虞。是被告潘子揚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子揚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三段(四)、(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予詹士緯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詹士緯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前後不一;且詹士緯與其本人(即被告)有恩怨,係挾怨報復,其並未販賣毒品給予詹士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承前所述,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極重,安非他命復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本件被告潘子揚各以如上揭事實欄第三段(一)至(四)(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述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瀚陽、黎權鋒、詹士緯等人,顯見其雙方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甚明。此外,並有如事實欄第四段、(一)所述,經警扣得被告潘子揚所持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潘子揚所有)扣案可資佐證(同上第22010號偵查卷第116頁,99年度紅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由此可見,被告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由上所述,本件被告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二次、黎權鋒、詹士緯各一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查本案被告潘子揚於99年8月11日在警詢調查時、同年9月21日在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亦未查獲其他共犯各等情,此有被告潘子揚上開警詢與偵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同上第22010號偵查卷第12頁、13頁、第5頁、6頁;第77頁、78頁)。從而被告潘子揚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吳威德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潘子揚是否有向吳威德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一節,自屬無據,故亦無傳喚證人吳威德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李守仁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李守仁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守仁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潘子揚部分:
(一)、核被告潘子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一)至(四)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子揚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查被告潘子揚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丁、撤銷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李守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二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對於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四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守仁所犯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述部分,被告潘子揚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一)至(四)(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述部分,均事證明確,認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以被告李守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潘子揚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依數罪併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對被告李守仁、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款項與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對渠等前述販毒所得未扣案款項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各等情,對於上開被告二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李守仁部分:
1.被告李守仁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二段(一)、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黃振維(原名黃建達)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此據證人黃振維於99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名確,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之二所述)。然原判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述,則將販賣之地址載為臺北市○○路,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誤。
2、原判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述即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詹士緯部分,對於扣得詹士緯甫向被告李守仁所購買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725號,原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原判決雖於有罪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理由之(一)部分(即原判決第1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原判決第18頁據上論斷欄則漏引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理由顯然未備。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守仁
主文欄第5行則誤載為「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及原判決第19頁如附表一編號2之「應處主刑及從刑欄」部分亦誤載為「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主文與理由均有矛盾。
(二)、關於被告潘子揚部分:
1.查本案被告潘子揚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然原判決於有罪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理由之(二)部分(即原判決第14頁),對此未予論述說明,理由亦未完備。
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販賣經過,係記載:潘子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權鋒聯繫,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黎權鋒(原判決第21頁);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
主文即應處主刑及從刑欄部分,則記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諭知,二者顯然矛盾。
(三)、關於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共同違誤部分: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的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
1.原判決於有罪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理由之(一)、所述關於被告李守仁持以供販毒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認係被告李守仁所有,並作為本件販毒聯絡工具,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非被告李守仁所申用,惟亦認係被告李守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判決竟認應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行、第14頁第1行起至第6行)。
2.又原判決於有罪理由欄貳、三論罪科刑理由之(二)、所述關於被告潘子揚持以供販毒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認係被告潘子揚所有,並作為本件販毒聯絡工具,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亦非被告潘子揚所申用,惟亦認係被告潘子揚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認應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第15頁第10行起至第16行)。
3、經核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認定前述1、2所述之行動電話與
SIM卡各係被告李守仁、潘子揚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反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
戊、
一、本件被告潘子揚對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三段(一)至(四)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經核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亦對被告李守仁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二罪)部分及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四罪)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均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被訴上揭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與違誤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守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二罪)及關於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四罪)等部分均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李守仁前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二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共四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由本院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二、關於被告李守仁部分:
(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冀達到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價格僅1千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白承認,雖因其於偵查中未即時認罪,而無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然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減刑後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守仁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有如事實欄第一段
(二)、所述之多次毒品犯罪科刑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二次、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於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
(二)、沒收銷燬部分:查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二)、所示之
證人詹士緯於9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725號,原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係被告李守仁甫出售予詹士緯之毒品,該毒品原淨重0.254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25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物已交付而屬證人詹士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1.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示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1千元(共計2千元),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李守仁經警扣得如事實欄第四段(二)、所述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李守仁所有,並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查係由WONGINANU之人申請登記所有,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80頁),因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並非被告李守仁所有,故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至於被告李守仁於如事實欄第四段(二)、所述時、地經警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
938號,原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因係被告李守仁供其自己施用之物,被告李守仁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將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而於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因前述經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938號,驗餘淨重0.89公克),並非本案被告販賣或預備供販賣予證人詹士緯或黎權鋒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潘子揚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潘子揚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其每次犯罪所得雖不高,兼衡其已有多次毒品犯罪科執行刑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9頁),其素行尚非良好、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三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6月、8年、7年6月、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查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四)、所示被告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1千元、2500元、2000元及1千元(共計6千5百元),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另被告潘子揚經警扣得如事實欄第四段(一)、所述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潘子揚所有,並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查係由第三人 林俊男 申請登記所有,此有遠東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79頁),因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並非被告潘子揚所有,故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李守仁、潘子揚等二人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附表四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守仁於99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某處,以線上遊戲中對話功能作交易之聯絡方式,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販賣予張瀚陽以營利。
(二)、被告李守仁於99年8月下旬某時,在上開三重市○○街
某處,以同上(一)之聯絡方式,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販賣予張瀚陽以營利。
(三)、被告潘子揚於99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址處,以
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 白毛 之友人 王鈺翔 聯繫方式,以2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販賣予白毛以營利。
(四)、因認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均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分別涉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瀚揚之證詞、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李守仁、潘子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述一、公訴人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二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守仁部分:
1.被告李守仁辯稱:其並未有如公訴人指訴之前述一、(一)、
(二)、所稱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之犯行,其主張無罪。
2.被告李守仁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關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被告李守仁本無此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依證人張瀚陽於原審之供述,澄清張瀚陽至被告李守仁住處係為尋找「 阿賓 」,非被告李守仁,且就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守仁與張瀚陽有何買賣毒品關係。
(二)、被告潘子揚部分:
1.被告潘子揚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白毛。其與證人王鈺翔電話中所述,確實是車子的事情,並非毒品。
2.被告潘子揚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依證人王鈺翔、 陳鵬仁 (綽號「白毛」)等二人之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潘子揚有販賣毒品給予陳鵬仁。
五、本院查:
(一)、被告李守仁部分:
1.證人張瀚陽固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我在上個月8月中旬下午兩、三點,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李守仁0000000000購買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地點在三重大勇街,一次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分別是在8月下旬及中旬各一次,共兩次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4頁)。
2.嗣證人張瀚陽於99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上次說李守仁有在99年8月間賣你兩次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就是上次講的時間、地點、公克數都對,我去三重大勇街跟李守仁拿,我各給他1000塊,我有時用線上網路遊戲然後就跟他買,所以這個沒有打電話,因為李守仁幾乎都會在線上,所以我就上線去跟他買等語(同上第2200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91頁)。
3.上開99年11月10日之偵查筆錄,經原審於100年6月29日勘驗結果,筆錄內容雖非逐字記載,惟證人張瀚陽對於檢察官與其確認警詢時之回答是否正確時,均以言詞或點頭之方式表示對,並稱:有時在線上遊戲,遇到他就跟他講,這個沒有打電話,因為李守仁幾乎都在線上,上線去跟他講,然後跟他買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5頁正、反面);與前揭偵查筆錄之記載大抵一致。
4.然證人張瀚陽嗣於100年6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李守仁快十年。我們有在天堂遊戲。有去過三重大勇街找過李守仁。當時的確是有講99年8月去三重大勇街找李守仁拿過安非他命兩次,但那時第一次被警察抓,移送地檢署,所以那時腦子一片空白,檢察官問我,我也是很順的回答,後來我回想一下,我是有過去找李守仁沒錯,但我過去找李守仁,是跟李守仁的朋友賓哥拿安非他命,不是跟李守仁拿,但確實是在李守仁的住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背面、178頁、17
9頁背面第181頁)。
5.證人張瀚陽就其於99年8月間有無向被告李守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所述已未盡一致。參之卷附之通訊監察書(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29號偵查卷第10頁)顯示,被告李守仁自99年8月5日至99年9月3日期間已遭監聽,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被告李守仁與證人張瀚陽間談論向被告李守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內容(9年度警聲搜字第1429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是證人張瀚陽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全無可疑。何況本案並無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守仁與張瀚陽間確有上述二次之毒品交易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守仁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潘子揚部分:
1.被告潘子揚於99年7月11日15時5分14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王鈺翔通聯,於電話中,王鈺翔(B)曾詢問綽號「白毛」之陳鵬仁:「白毛你要買多少?」,陳鵬仁回稱:「1個」,王鈺翔(B)詢問被告潘子揚「多少?」,潘子揚(A)答:「25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223頁背面),並經原審於100年5月12日在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
127頁背面)。被告潘子揚亦於當庭供稱,A是其本人聲音,與其本人對話者是王鈺翔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27頁背面)。
2.證人王鈺翔於99年9月23日在警詢時陳稱:是幫綽號「白毛」之朋友向潘子揚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18頁背面);嗣於99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99年7月11日15時5分14秒許之通話譯文,是其本人與潘子揚之對話,其本人是B,其本人是要問潘子揚一個車燈多少錢,一個車燈要2500塊,後來沒有去等語(同上第22009號偵查卷第108頁)。由此可知,證人王鈺翔前後之證述歧異不一,而有瑕疵。
3.又證人王鈺翔嗣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時拒絕作證,而質之證人陳鵬仁於100年6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通聯後半部之對話是在問安非他命,25就是安非他命的價錢,即2500元可以買一克等語。惟證人陳鵬仁同時證稱:最後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沒有給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背面、176頁),核與證人王鈺翔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一致。
4.由上說明可知,足認證人王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始為真實,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屬虛偽之證詞。是證人王鈺翔於上揭通話中,係向被告潘子揚詢問有關安非他命之售價,已至為明確。
故被告潘子揚雖辯稱:是在談車子的事情云云,即無可採。然上開通聯紀錄固足以證明證人陳鵬仁曾於電話中與被告潘子揚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確已依電話中之協議完成交易,復無被告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綽號「白毛」陳鵬仁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子揚與綽號「白毛」陳鵬仁間確有販賣毒品並已完成交易之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自應為被告潘子揚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李守仁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二次;被告潘子揚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予綽號「白毛」之陳鵬仁各等情應堪採信。
六、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守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二次之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潘子揚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綽號「白毛」陳鵬仁之事證,因均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因而就被告李守仁被訴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部分,另就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綽號「白毛」陳鵬仁部分,各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此部份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被訴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甲、對被告李守仁被訴無罪上訴部分:
1.證人張瀚陽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向被告李守仁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等證述始終如一,且證人張瀚陽於原審審判中亦證述因時間已久有部分記憶已模糊。況原審亦採信證人張瀚陽所述於李守仁的住處拿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李守仁確有販賣予證人張瀚陽毒品之事實,證人李守仁雖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時間地點無誤,係向被告李守仁之朋友「賓哥」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證述時間離案發當時已有時日,且所謂「賓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參以證人張瀚陽與被告李守仁認識近10年係學長學弟關係,期間斷續聯絡,甚至一起玩網路遊戲、也去過被告李守仁住處等情,足見證人張瀚陽於審判中所述不符常情,非事實,原審僅因證人張瀚陽證述之情節迴護被告李守仁,即遽認證人張瀚陽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實嫌速斷。
2.被告李守仁與證人張瀚陽除平時以行動電話聯絡,也常在線上遊戲中對話並約定見面,原審判決卻以通訊監察譯文未監聽到直接談論購買毒品之事宜而認被告李守仁未販賣毒品,顯忽略兩人有以線上遊戲對話、當場見面或以其他市內電話等通話之可能性,原審判決邏輯有誤,違背論理法則。
乙、對被告潘子揚被訴無罪上訴部分: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判中已證述綽號「白毛」之人即陳鵬仁,且證人陳鵬仁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自己綽號確為「白毛」,而於通聯中所述什麼東西要一個是問安非他命、2500元可以購買1克安非他命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考量被告潘子揚於99年7月、
8月間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潘子揚當時係以毒品牟利,足見被告潘子揚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再者證人陳鵬仁與證人王鈺翔早已串通要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購買毒品部分要另指為車燈等語(見100年6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2頁),可見證人陳鵬仁早已決定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以販賣毒品案件而言,雙方有時僅須單純應答即可完成交易,遑論本件對於數量、金額皆已言明,原審卻認被告潘子揚就此並未完成毒品交易,而為被告潘子揚無罪之諭知,有違經驗法則。
(二)、本院查:
1.檢察官對於被告李守仁上訴指稱前述兩點部分與對於被告潘子揚上訴指稱部分,業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參、五、之(一)、1至5各點;五、之(二)1至4各點詳予論述說明上開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已如上述。
2.再者,本案並無被告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之補強證據;亦無被告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綽號「白毛」陳鵬仁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守仁與張瀚陽間確有上述二次之毒品交易事證;亦無被告潘子揚與綽號「白毛」陳鵬仁間確有販賣毒品並已完成交易之事證,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從而原審對於被告李守仁被訴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部分,以及對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綽號「白毛」陳鵬仁部分,各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不無不合。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李守仁、潘子揚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瀚陽與綽號「白毛」陳鵬仁等人之事證,經核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一:(被告李守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應處主刑及
從刑部分)編號1: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2:李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號:99年度安字第725號,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被告潘子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應處主刑及
從刑部分)編號1: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2: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3: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沒收。
編號4:潘子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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