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國琛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銘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國琛、吳忠銘部分均撤銷。
游國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 田裕仁黃正男沈育德 連帶沒收;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陸仟元、貳仟元、粉紅色名單壹張均沒收。
吳忠銘無罪。
事實
一、緣游國琛為民國99年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里長選舉之登記2號候選人,而游國琛與黃正男係屬朋友關係,沈育德與田裕仁則係分別住在宜蘭縣○○鎮○○路73、75號大樓之住戶,游國琛因協助田裕仁週轉票款,遂請託田裕仁拉票輔選。詎游國琛、田裕仁、黃正男、沈育德為使游國琛在上開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游國琛至宜蘭縣○○鎮○○路○○號2樓田裕仁住處要求田裕仁開立其住處大樓即宜蘭縣○○鎮○○路73、75號之有投票權人名單,用以彙整規畫行賄對象,預備買票賄選之用,田裕仁應允游國琛後隨即央求沈育德書立該名單,並告知係游國琛預備買票賄選之用,經沈育德應允,乃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以白色紙張書立該大樓有投票權人之名單1份(下稱第1份名單,起訴書誤載為1式2份),交予田裕仁,田裕仁再將該名單交予游國琛籌劃行賄對象及人數。俟於第1份名單交付後之99年5月中旬某日,田裕仁又私下要求沈育德再書立1份該大樓住戶有投票權人名單供自己帶人買票時使用,沈育德再以粉紅色紙張書立與第1份名單內容相同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下稱第2份名單)交予田裕仁。嗣於99年5月23日19時12分51秒,游國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黃正男前往宜蘭縣○○鎮○○路34之1號游國琛競選總部,游國琛並在該競選總部內與田裕仁確認其住處大樓有投票權之人數為10人後,即決定以1票2千元行賄有投票權之人,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正男,作為賄選買票之用,再推由黃正男與田裕仁於99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共同前往田裕仁住處大樓內,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前往宜蘭縣○○鎮○○路○○號5樓沈育德住處(有沈育德及
其配偶 曹秀如 2位有投票權人),由黃正男將現金4千元交予沈育德,以1票2千元行賄沈育德,經沈育德同意後,約使沈育德於上開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2號候選人游國琛,同時要求收賄人沈育德代為轉交2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人之曹秀如,轉告曹秀如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游國琛,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曹秀如交付賄賂。嗣沈育德亦將該2千元交予其配偶曹秀如,並與曹秀如約定於上開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游國琛。
㈡前往宜蘭縣○○鎮○○路○○號4樓 呂文鎮 (呂文鎮所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微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有呂文鎮及其配偶 吳明珠 、女兒 呂曉婷呂雅惠 等4位有投票權人),由黃正男將現金8千元交予呂文鎮,以1票2千元行賄呂文鎮,經呂文鎮同意後,約使呂文鎮於上開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2號候選人游國琛,同時要求收賄人呂文鎮代為轉交每人2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人之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轉告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游國琛,分別預備對於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呂文鎮並未將上情告知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等3位有選舉權人。
㈢前往宜蘭縣○○鎮○○路○○號6樓 林文龍 (林文龍所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微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有林文龍及其配偶 林麗淑 等2位有投票權人),由黃正男將現金4千元交予林文龍,以1票2千元行賄林文龍,經林文龍同意後,約使林文龍於上開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2號候選人游國琛,同時要求收賄人林文龍代為轉交2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人之林麗淑,轉告林麗淑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游國琛,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麗淑交付賄賂。惟林文龍並未將上情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之林麗淑。
㈣前往宜蘭縣○○鎮○○路○○號4樓 林陽燦 住處(有林陽燦配
俞麗美 1位有投票權人),由黃正男將現金2千元交予無投票權人林陽燦,要求收賄人林陽燦將該2千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之俞麗美,並告知俞麗美於上開里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2號候選人游國琛,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俞麗美交付賄賂。惟林陽燦並未將上情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之俞麗美。
二、黃正男交付上開賄賂後,於同日晚間返回上開游國琛競選總部,即將剩餘預備交付之2千元賄款返還游國琛。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情資提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發交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而田裕仁乃於99年6月8日自願提出第2份名單供警扣案,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並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分別自願繳出上開總計18,000元之賄賂扣案。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田裕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沈育德、黃正男、田裕仁、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沈育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亦不爭執共同被告沈育德於原審審理時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共同被告沈育德於原審審理時未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前揭事實(除田裕仁曾交付被告游國琛第1份名單外,此
部分事實詳如後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國琛於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7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育德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男於偵查中(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裕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96頁)、證人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游國琛確為99年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里長選舉之登記2號候選人,亦有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㈠所附頭城鎮第19屆里長選舉武營里長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頭城鎮第19屆里長選舉武營里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戶籍謄本各3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84頁至第94頁),而被告游國琛於99年5月23日19時12分51秒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黃正男前往被告游國琛競選總部,嗣於99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黃正男攜帶被告游國琛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偕同田裕仁至宜蘭縣頭城武營路73號4樓、5樓、6樓,對有投票權人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及證人林陽燦為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月15日製作之被告游國琛違反選罷法案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分析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游國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田裕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正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中華電信基地台站址方位編號現場示意圖1份、沈育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8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38頁至第157頁、99年度聲搜字第195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此外,並有田裕仁於99年6月8日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之第2份名單1張,及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分別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主動交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收受賄賂款項4千元、8千元、4千元、2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粉紅色名單1張、賄款照片4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42頁、第49頁、第59頁、第68頁、第119頁),足徵被告游國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國琛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證人沈育德於收取上開買票賄款後,有交予其配偶曹秀如並告知要投票予被告游國琛;另證人呂文鎮、林文龍於收取上開買票賄款後,並未轉知被告游國琛要求代轉之人(呂文鎮部分係指其配偶吳明珠、女兒呂曉婷、呂雅惠;林文龍部分係指其配偶林麗淑);而證人林陽燦收取上開買票賄款後,並未交予其配偶俞麗美,也未轉知要投票給被告游國琛,業據證人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游國琛對於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林麗淑、俞麗美行賄部分,因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均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於預備階段。核被告游國琛如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沈育德、曹秀如部分);如事實欄之㈡、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呂文鎮部分)、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林麗淑部分);如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俞麗美)。起訴書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條文,惟於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游國琛交付之上開賄賂係作為沈育德配偶、呂文鎮配偶及子女、林文龍配偶、林陽燦配偶投票支持被告游國琛對價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次按賄賂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國琛行求、期約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游國琛前揭所為無非係對同一選舉(上開里長選舉),為同一候選人(即被告游國琛)當選,而為數次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其時間均係於99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地點則均係在宜蘭縣○○鎮○○路73、75號大樓內,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反覆實施多次賄選行為,且被告游國琛係為以1票2千元行賄上開有投票權人而一次交付2萬元予黃正男,作為賄選買票之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一罪。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被告游國琛同時交付收賄者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等人行賄金額2千元及分別委請代轉交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林麗淑等人預備行賄金額2千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國琛雖未親自交付賄選款項予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之人;沈育德亦未親自交付賄賂予事實欄之㈡至㈣所示之人,或要求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然渠 等既與田裕仁、黃正男事前謀議規劃行賄對象,而被告游國琛並提供買票金錢,推由田裕仁、黃正男實際為交付賄賂行為,則被告游國琛與田裕仁、黃正男間就事實欄之㈠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游國琛與田裕仁、黃正男、沈育德間就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及事實欄之㈣所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國琛所為事實欄之㈠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予沈育德及其配偶曹秀如;所為事實欄之㈡、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予呂文鎮及其配偶吳明珠、女兒呂曉婷、呂雅惠、林文龍及其配偶林麗淑,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游國琛等人同時交付收賄者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等人行賄金額2千元及分別委請代轉交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林麗淑等人預備行賄金額2千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游國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游國琛無犯罪前科,為善良守法漁販,平日熱心公益,本次純粹係想為里民服務始參選武營里里長,因受同案被告田裕仁慫恿,一時迷失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並願面對刑責承擔錯誤,亦已放棄就職,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游國琛買7票之結果,亦不影響投票之結果,對社會之危害甚微,斟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殊有值得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宣告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被告游國琛願意繳納50萬元之公益捐 云云 。並提出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戶籍謄本1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9年8月4日頭鎮民字第0990010978號函1份、外澳玄天上帝慈善基金會收據3張、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收據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方濟安老院收據1張、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收據1張、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民防分隊聘書1張、宜蘭縣頭城國際青年商會證書1張、三山宮籌備處感謝函1張、宜蘭縣政府感謝狀1張、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國民小學捐款證明1張、頭城鎮東嶽廟管理委員會感謝函1張、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家長會聘書1張、頭城國中家長會聘書1張、宜蘭縣政府宜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1張、頭城國民中學當選93、94學年度家長會常務委員證書各1張、 武當 祖廟台灣第一行宮外澳接天宮管理委員會聘書1張、宜蘭縣政府獎狀1張、頭城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聘書1張、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情形表1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218頁至第228頁、第301頁至第310頁)。然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游國琛既為99年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當深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遑論其曾擔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民防分隊之顧問、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國民小學家長會顧問、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委員、頭城國民中學家長會顧問及常務委員、宜蘭縣魚類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武當祖廟台灣第一行宮外澳接天宮管理委員會顧問、宜蘭縣模範商人,其更應作為他人之表率,由選民依本身所認識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此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極力宣導反賄選,被告游國琛既曾擔任上開職務,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當選武營里里長,反與田裕仁、黃正男、沈育德等人共同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並影響社會風氣,且將犯案動機歸咎於田裕仁之慫恿,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游國琛之宣告刑既在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游國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游國琛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游國琛就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非無違誤。㈡原判決既認被告游國琛如事實欄所為另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卻未於判決書事實欄中詳載該等構成預備犯罪要件之事實,即有未洽。㈢被告游國琛同時交付收賄者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等人行賄金額2千元及分別委請代轉交吳明珠、呂曉婷、呂雅惠、林麗淑等人預備行賄金額2千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原判決認被告游國琛所為事實欄之㈠至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予沈育德及其配偶曹秀如;同時交付賄賂予呂文鎮及其配偶吳明珠、女兒呂曉婷、呂雅惠;同時交付賄賂予林文龍及其配偶林麗淑,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非無違誤。㈣原判決誤認被告吳忠銘為共犯,亦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游國琛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游國琛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游國琛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兼衡被告游國琛行賄之對象及金額、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游國琛雖平日熱心公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辭去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武營里里長職務,然就其犯罪動機仍稱係受田裕仁之慫恿,意志不堅始犯下本案,將自己所為歸咎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游國琛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案扣得證人呂文鎮、林文龍所交出之8千元、4千元,其中2千元、2千元證人呂文鎮、林文龍自己受賄部分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 呂金鎮 、林文龍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證人呂文鎮、林文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6頁),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
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黃正男、田裕仁所交付8千元中之6千元,係請證人呂文鎮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吳明珠及女兒呂曉婷、呂雅惠,但證人呂文鎮未將上情轉知吳明珠等3人,交付證人林文龍4千元中之2千元,係請證人林文龍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林麗淑,惟證人林文龍未將上情告知林麗淑,此6千元與2千元乃係被告游國琛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自應沒收。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國琛與其他共犯共同為前開犯行,被告游國琛交付黃正男之2萬元係預備行賄之用,黃正男於交付賄賂18,000元予沈育德等4人後,並將餘款2千元返還被告游國琛,已如前述,此2千元乃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並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諭知連帶沒收。另被告游國琛共同預備交付選民俞麗美之賄款2千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筆款項業經證人林陽燦主動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粉紅色名單1張,係田裕仁所有,用以確認行賄對象人數之用,為被告游國琛共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忠銘與被告游國琛、田裕仁、黃正
男、沈育德等4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交付2千元賄賂,作為投票支持被告游國琛對價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被告吳忠銘住處,由被告吳忠銘向田裕仁要求開立田裕仁住處大樓(即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賄選買票名單,並且向田裕仁表示名單要先彙整,要看看名單內,有沒有他們的人已經去買票了,如果沒有的話,才要田裕仁幫忙買票等語;約1星期後,沈育德即在田裕仁之請託下,書立賄選名單1式2份,交予田裕仁;後田裕仁因一時聯絡不上被告游國琛,乃前往被告吳忠銘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將上述賄選買票名單其中1份,託被告吳忠銘轉交被告游國琛。因認被告吳忠銘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忠銘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田裕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忠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田裕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賄選名單係何人要求製作、何時交給伊、何時詢問被告游國琛有無收到名單、與伊見面後間隔多久交付賄選名單給伊、如何詢問被告游國琛有無收到賄選名單、有無因賄選名單之事而以電話與伊聯絡等等均前後供述不一,且扣案之賄選名單是由田裕仁主動交予警方,而警方搜索被告游國琛住處後,亦未發現另有賄選名單或任何伊參與上開犯行之證據,是田裕仁之證詞,不足採取。又請人手寫名單,無庸需要1式2份,沈育德亦證稱僅製作1份賄選名單,可徵田裕仁證稱有交付另1份沈育德手寫相同內容之賄選名單給伊,再轉交被告游國琛,即非可信。況被告游國琛已證稱伊並未轉交賄選名單給他,益證田裕仁所述,並非真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田裕仁於99年6月8日警詢時陳稱:99年4月22日游
國琛與他老婆來伊住處向伊拜票,他叫伊抄現住處大樓的名單給他,他要買票,伊就於5月25日拜託沈育德抄大樓內之名單,再由伊將名單拿到吳忠銘租屋處交予吳忠銘,隔天伊到游國琛競選總部詢問游國琛有無收到名單,他說有。因游國琛曾幫伊轉支票脫困,又一直拜託伊支持他,所以才抄名單給他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證稱:
99年4月22日底伊打電話約游國琛到伊住處,請他幫伊換票,游國琛向伊拜票,過了幾天約在4月底 呂博文 帶伊去吳忠銘住處,吳忠銘要 伊開 買票名單,再把名單交給他,約過了1個星期左右,伊把名單交給吳忠銘,吳忠銘要伊自己拿給游國琛,但伊找不到游國琛,名單就由吳忠銘拿走,過了1、2天伊遇到游國琛有問他有無拿到名單,他說有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99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99年5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呂博文帶伊去吳忠銘住處,吳忠銘要伊開名單給他,過了2、3天之後,名單開好了,伊以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吳忠銘的行動電話,吳忠銘要伊到土地公廟旁的民宅找他,伊就拿著名單過去,伊要交給他時,他叫伊直接拿給游國琛,伊說伊找不到游國琛,請他代轉,他就把名單拿走,隔天在游國琛的服務處,伊有問游國琛有無拿到名單,他說有。伊是在近中午時打電話給吳忠銘,吳忠銘電話伊存在手機裏,手機在車上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於99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約於99年4月底呂博文帶伊去吳忠銘住處,當時吳忠銘親口對伊表示要伊抄認識的朋友名單給他,過了幾天,大約5月初某日中午伊獨自前往吳忠銘租屋處1樓內將名單交給吳忠銘,伊都是直接去該處找吳忠銘或是電話聯絡,連絡電話伊一時忘記了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月22日伊打電話叫游國琛到伊家,請游國琛幫忙軋票,游國琛要伊幫他買票。之後過幾天,呂博文帶伊到吳忠銘住處找吳忠銘, 吳忠安 也在場,吳忠銘說隔天7點半要去彙整名單,隔天下午伊到土地公廟吳忠銘賭博處與吳忠銘見面,吳忠銘要伊直接抄名單交給游國琛,伊帶著抄好的名單去找游國琛,但沒有找到游國琛,伊再拿回去土地公廟吳忠銘賭博處把名單交給吳忠銘,第一份名單是4月底、5月初沈育德開好名單後,伊就交給吳忠銘,是吳忠銘先叫伊開的,游國琛之後到我家,也有叫伊開名單。伊有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游國琛的電話聯絡,他的手機號碼在伊手機內,伊沒有與吳忠銘以電話聯絡過,之前是曾經與呂博文以電話聯絡過,以前筆錄說成與吳忠銘聯絡是記錯。吳忠銘叫伊寫名單時,本來的意思是要伊直接將名單交給游國琛,直接跟游國琛聯絡,就不用找他。伊將名單交給吳忠銘之後,有打電話跟游國琛,問他吳忠銘有無交名單給他,游國琛說有(後改稱:好像是隔天要跟游國琛拜票時,游國琛說的,好像不是打電話問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6頁);是證人田裕仁就第1份名單係何人(先稱游國琛,後稱吳忠銘,再改稱游國琛與吳忠銘2人都有)於何時(99年4月22日、99年4月22日後之4月底、99年5月初、99年4月底、99年4月底後過幾天)在何處(證人田裕仁住處、被告吳忠銘住處、被告吳忠銘土地公廟賭博處)要求其製作,其於何時(99年5月25日、4月底過1星期、99年5月初過2、3天、5月初某日、4月底5月初)交予被告吳忠銘,其如何與被告吳忠銘聯絡(以手機撥打被告吳忠銘行動電話、直接到被告租屋處或以電話聯絡、未曾以電話與被告吳忠銘聯絡過),其如何詢問被告游國琛有無收到該名單(隔天到被告游國琛競選總部、隔1、2天遇到被告游國琛、打電話給被告游國琛、隔天要跟被告游國琛拜票時)等諸多重要情節之前後供述歧異,具有重大瑕疵。又被告游國琛迭否認被告吳忠銘曾交付第1份名單給其,且衡諸常情,被告吳忠銘本意若是要證人田裕仁直接將名單交給被告游國琛,要其直接跟被告游國琛聯絡,證人田裕仁復僅有被告游國琛聯絡電話而無被告吳忠銘聯絡電話,被告游國琛並設有競選總部,證人田裕仁隔日又要陪同被告游國琛拜票,證人田裕仁何需透過被告吳忠銘轉交名單給被告游國琛,證人田裕仁所述有違常理。
㈡證人田裕仁與呂博文於選舉期間,曾前往被告吳忠銘住
處乙情,固據證人呂博文、證人吳忠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證人吳忠安證稱:被告吳忠銘、證人呂博文、田裕仁當時有談選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而證人呂博文亦證稱:當時是選舉期間,大家都會互相拜託對方支持自己支持的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堪認證人田裕仁曾經呂博文引介前往被告吳忠銘住處,並談及選舉之事屬實。惟查,證人呂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並未談到開賄選名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吳忠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有講到抄名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且證人田裕仁於99年5月10日、6月14日偵查中均稱係證人呂博文帶其去被告吳忠銘住處時,被告吳忠銘要求其開名單給他,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證人呂博文帶其去被告吳忠銘住處隔天,被告吳忠銘在土地公廟賭博處要其抄名單直接給被告游國琛,證人田裕仁之指訴亦非一致。則依憑證人田裕仁曾經呂博文引介前往被告吳忠銘住處,並談及選舉之事,自不足以佐證被告吳忠銘當時確有要求證人田裕仁抄第1份名單之事實。
㈢證人田裕仁於原審審理時堅指:扣案買票名單是沈育德
所寫的,沈育德總共寫了2次名單,一張是在4月底、5月初作的,另外一張是在5月中旬或5月底作的,確實的時間伊忘記了,2份名單內容相同,都是為了買票使用,都是在開始買票前作的,第2份名單是因伊未留下第1份名單,才請沈育德再開立1份,供伊自己帶人去買票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3頁、第184頁);核與證人沈育德於99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底抄過幾份賄選名單給田裕仁?)白色那張我好像有印象,寫的時間我忘記了,內容與粉紅色那張差不多,是田裕仁叫我寫的,他說樓上樓下他不大熟,有說要選舉要用…」、「(田裕仁要你寫白色那張名單要做什麼?)應該是買票的名單,因為田裕仁要我寫我住的那棟大樓內,有選舉權的人的名單。」、「(是否是田裕仁要你寫白色名單之後,田裕仁與黃正男才到你住處向你買票?)是的。」、「(你是否記得田裕仁要你寫白色名單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你是否記得你是在田裕仁要你寫白色名單多久,將名單寫好交給田裕仁?)幾天後,但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我在等同棟大樓住戶給我其他有投票權人的姓名。」、「(為何你於上次開庭時,沒有說到另1份白色名單?)那時我沒有印象,今天記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相符,足見確有第1份名單存在。雖證人沈育德於99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粉紅色名單係在被告游國琛來買票之後製作,證人田裕仁說想要從另一候選人那邊拿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但查,證人沈育德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明白陳稱:證人田裕仁說他是被告游國琛的椿腳,叫伊書寫扣案粉紅色名單給他,之後錢會分給伊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4頁);另於99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約於99年6月10日的20天前(按:即
99年5月21日)書寫本件扣案粉紅色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證人沈育德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再者,衡情證人田裕仁若未先將第1份名單交予被告游國琛參考,被告游國琛如何能籌劃於99年5月23日行賄之對象及人數。堪認證人沈育德書立第1份名單交予證人田裕仁後,證人田裕仁確有將該名單交付被告游國琛依該名單籌劃行賄對象及人數。俟於第1份名單交付後之
99年5月中旬某日,證人田裕仁又私下要求證人沈育德再書立第2份名單供自己帶人去買票時使用,證人沈育德因而再書立內容相同之第2份名單交予證人田裕仁甚明。惟憑藉證人沈育德曾書立第1份名單交予證人田裕仁,且被告游國琛以該名單規劃於99年5月23日行賄之對象及人數之事實,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田裕仁係透過被告吳忠銘轉交第1份名單給被告游國琛。
㈣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田裕仁之指述,非無瑕疵及違
常之處,而依憑共同被告田裕仁曾經呂博文引介前往被告吳忠銘住處,並談及選舉之事,以及證人沈育德書立第1份名單交予證人田裕仁,被告游國琛以該名單籌劃於99年5月23日行賄之對象及人數等情,並不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田裕仁有關被告吳忠銘有參與行賄之指述之真實性,復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共同被告田裕仁上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忠銘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忠銘涉有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忠銘此部分犯罪。又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證人沈育德到庭重覆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審未察,對被告吳忠銘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被告吳忠銘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吳忠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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