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朱素雲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光華路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左轉光華路22巷,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駛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適 洪儷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為左轉光華路22巷,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駛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洪儷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支持韌帶破裂併髕骨撕裂性骨折及髕股半脫位之傷害。朱素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儷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素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儷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2483號偵查卷第11、31至35、41至61、65頁)。又案發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其等是要左轉光華路22巷,被告並稱告訴人原係騎在其右前方,則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距離新北市○○區○○路00巷○路○○號318436號電線桿尚有13.5公尺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尚未行至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光華路22巷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均有提前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附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左轉時,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駛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駛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駛入來車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洪儷庭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儷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洪儷庭,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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