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

原告 周大元

被告 邱立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二段與文山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與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綠燈起步直行之由原告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5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共計5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其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系爭車輛修繕費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調查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則在左後車身,且當時系爭車輛於車道直行,肇事車輛則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是可認原告當時已經駛離可看見肇事車輛之視角範圍,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6,500元等情,有東紘汽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6,5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0,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為4、5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0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請求者,應為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8,510元(計算式:1,702元×5日=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10元(計算式:36,500+8,510=45,0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