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 潘奎燦 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遠逾前開數值,且被告自承其飲酒後駕車有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復參以被告肇事後接受警詢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燥動、多話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顯見被告酒後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顯著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並自覺已影響其駕駛能力,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並搭載友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