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涉犯誣告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受刑人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