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保證契約之性質,因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契約,具有從屬性,故主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而成立債務時,連帶保證人所負從屬於該主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再者,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主債務人 鄭丁元 向債權人辦理房屋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欠繳房屋貸款後,債權人轉向聲請人請求清償,致其因此負擔二筆連帶保證債務,各為新台幣(下同)679,370元、1,676,502元,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清償,且現在又失業中,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清算及保全處分。
三、查聲請人所欠債務,係因主債務人鄭丁元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債權人為保險公司,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規定,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之保險業,則本件債權人亦為金融機構甚明;又聲請人所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為從屬於主債務之房屋貸款債務,依上說明,其應向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之保險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向債權人保險公司請求協商,此為聲請人所自認(見本院98年4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向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為協商聲請,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逕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因其前置程序之要件不備,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應駁回清算之聲請;又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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