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俊家
被   告 謝竺利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持其子即訴外人謝
正堉所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6月1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向伊借款12萬元
,約定於同年6月17日還款,伊已交付借款12萬元與被告。
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隨後被
告即拒不見面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
紙為證,佐以原告於102年3月間,即曾向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返還借款,後雖經原告撤回,亦可佐證其所述應非子
虛;再 謝正堉 (原為本件被告,後經原告撤回)亦到庭陳稱
:這筆錢是我父親(即被告)用我的名字開票去借用的,我
並不知情等語,原告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謝正堉不在場
,是被告拿這張票來向我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衡以常情,謝正堉既已到庭,而被告自102年間迄今均
設籍於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倘真正借款人為謝正堉而非
被告,原告自無撤回對謝正堉之起訴,反向行蹤不明之被告
追討之理,是本院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謝正堉,但原告
主張實際借款之人為被告,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