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蔡孟珊
被 告 邱如意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所有同段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而受有每半年新台幣
(下同)4,49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被告就106年上
半、107年全年、108年全年總計22,47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均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暨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被告106年度下半年之繳款書
影本、茄萣金興公有零售市場基地使用補償金使用收入憑證
暨經收入款項表單等資料為證,查被告既曾於106年度下半
年按原告之計算標準繳納,足見被告對此收費標準並無意見
,況系爭房屋使用金興公有零售市場之基地,被告不僅在系
爭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
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
,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