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汝林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07元,及其中139,287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7元,及其中139,287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1年7月26日向上海滙豐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