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燕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借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8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於每月30日按年利率7.88%計算利息平均攤還本
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8,754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
、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