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三連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15,000元【即供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3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