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廖金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金龍 等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7,028元【計算式:1,451.56㎡1,300元=1,887,0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