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張銘謙 相對人 張銘輝
張佐穎 張世宗 張銘嶢 張銘鏜 張正義楊美英 張正霖 張育維 張佑任 張俊雄 張劉錢 張明圻 張俊欽 張淑琬 張淑靜 張淑敏 張明銘 張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8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兩造暨其餘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號裁判。被告(含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受理,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則經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給付
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9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23、29)。惟關於此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參第二審判決書,程式事項第四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和解筆錄第三點已約定各自負擔,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即裁判費)1,9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張銘勸 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1項)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884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23、2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8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