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張英選任辯護人吳瑞堯
陳國華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原名 張英傑 )與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原係前省保安警隊察之同事,緣乙○○因投資股票失利且有房貸壓力,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與 楊勝敏 、 吳宗鴻 (楊勝敏、吳宗鴻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等三人,由楊勝敏起意,並提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路楊勝敏經營之晟運裝璜公司地下室,共謀計劃以使用詐術方法向吳宗鴻之姐姐甲○○(另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確定)之同居人辛○○(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確定),詐簽六合彩之方式向辛○○詐賭彩金,並約定由吳宗鴻、楊勝敏二人負責事前準備工作,乙○○則負責於詐賭當日以藉口辛○○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式執行警察臨檢,並約定詐得賭金事成之後,吳宗鴻分得彩金四成,楊勝敏、乙○○二人各分得三成彩金;謀議完成後,楊勝敏隨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開始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日連續約三至四次,以傳真向甲○○與辛○○共同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簽牌,藉以取信辛○○及甲○○,嗣楊勝敏於簽賭七、八期後,吳宗鴻認時機成熟,遂告知楊勝敏通知乙○○準備南下執行向辛○○詐賭六合彩事宜;乙○○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邀同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偵查員之 陳仁隆 、及綽號 阿柳 之業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計三人從臺北市南下臺中,住進臺中市○○○○街家園汽車旅館參與共同詐賭;隔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二)十三時至十五時間,由楊勝敏、吳宗鴻、乙○○、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桂玉 (吳宗鴻之配偶)等四人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討論向辛○○如何使用詐術詐賭六合彩之分工方式,陳仁隆、綽號「阿柳」二人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另一房間等候,楊勝敏之司機 陳建男 則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外等候,而楊勝敏、吳宗鴻因與辛○○及辛○○之同居人甲○○熟識不便至現場,固僅負責在臺中市○○○○路楊勝敏經營之晟運裝璜公司地下室傳真空白簽單至甲○○及辛○○共同經營之簽賭站,並由陳桂玉充當內應,先由陳桂玉引導乙○○等人至辛○○經營六合彩處,再由陳桂玉叫門,待簽賭站內有人開門後,乙○○等執行假臨檢之人員即尾隨陳桂玉之後進入甲○○及辛○○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充為現場人,佯稱親眼看見楊勝敏確於六合彩賭博簽賭時間內傳真六合彩簽單進入簽賭站內簽中六合彩,以取信辛○○陷於錯誤支付彩金,一切就緒後,乙○○即再邀有共同犯意之丁○○屆時併同前往執行假臨檢,而楊勝敏、乙○○、吳宗鴻等人原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二)傍晚六合彩開獎時分,前往甲○○、辛○○設於臺中市○○路之另一處六合彩簽賭站詐賭,然因丁○○無法及時趕赴臺中而決定順延,嗣順延至六月十八日(星期四)中午十二時許得知辛○○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已改為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即由乙○○持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陳仁隆持以色列制式九○手槍壹枝(乙○○及陳仁隆於取槍時因恐於行動中發生意外,均未攜帶子彈),乙○○及陳仁隆二人於取槍後旋即搭乘由「阿柳」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前往辛○○之六合彩簽賭站,乙○○坐於駕駛座旁;陳仁隆則坐於後座,從臺中市○○○○街家園汽車旅館出發,經臺中市○○路在臺中港路附近搭載不知乙○○、陳仁隆二人持有槍枝之丁○○計四人,再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與陳桂玉會合後,由陳桂玉引導乙○○、阿柳、丁○○、陳仁隆四人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辛○○與甲○○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於當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到達後即依預訂計劃先由陳桂玉叫門,俟陳桂玉進門後,乙○○即持上開貝瑞塔手槍、陳仁隆持以色列制式九○手槍一枝與丁○○、 阿柳尾 隨陳桂玉進入上開甲○○及辛○○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乙○○、丁○○、阿柳、陳仁隆進入後,丁○○、阿柳、陳仁隆三人即留於一樓監控屋主丙○○及丙○○之二名小孩,而陳桂玉當時亦在一樓,乙○○隨即衝上該址三樓,三樓適有己○○、詹巧容、壬○○、戊○○等人在乒乓球桌旁研究保險的招攬方式,而辛○○及甲○○則於三樓另一個設有傳真六合彩簽單之房間內,乙○○即右手持槍,左手虛幌證件表示警察臨檢,令在場之人員辛○○、甲○○、己○○、庚○○○、戊○○、壬○○等人下樓,甲○○認係警察臨檢為恐遭查獲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即暗中將傳真六合彩簽單之傳真機插頭拔掉,並隨即與辛○○、己○○、庚○○○、戊○○、壬○○等人依乙○○之命令下樓,下樓後辛○○、甲○○、己○○、庚○○○、戊○○、壬○○連同丙○○及丙○○之二名小孩由丁○○、陳仁隆、「阿柳」,控制行動自由,並輪流被叫至三樓由乙○○詢間六合彩之經營及簽賭情形,同時在一樓之丁○○利用乙○○在三樓詢問在場人簽賭六合彩之際,竟私自要求辛○○單獨至廚房內洽談,且秘密向辛○○提出前開楊勝敏、吳宗鴻、乙○○、陳桂玉共同謀議外之要求,即向辛○○表示只要送給渠等彩金即可免除臨檢,辛○○認為可行,即將其皮包內之現金七萬元,美金四千元交付丁○○,惟丁○○認為太少,辛○○不得已走出廚房再向其他在場人壬○○借得二萬元、戊○○借得四萬元、庚○○○借得四千元,合計借得六萬四千元等全數交給丁○○收執;同時楊勝敏及吳宗鴻則從臺中文心南二路晟運裝璜公司傳入空白簽單,本來預計最後一位接受訊問者是內應陳桂玉,且剛好可由陳桂玉佯稱親眼見証楊勝敏傳入簽中六合彩之簽單,藉以取信辛○○使其陷於錯誤,唯因整理傳真機之插頭遭甲○○拔除而延誤時間,致未叫到陳桂玉時,楊勝敏已將空白簽單傳入,乙○○見楊勝敏所傳真之空白簽單已傳入即在上開簽賭站三樓親筆將當日已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填上該空白簽單上,並在簽單右下角簽寫「敏」字,表示是楊勝敏傳真之簽單,再利用該傳真機複印留在現場做為楊勝敏簽中六合彩之依據,乙○○完成詐賭六合彩後,即下到一樓與已拿到錢財之丁○○以及阿柳、陳仁隆三人會合後離開現場。乙○○離開上開簽賭站後,即於當日晚間將作案用之貳把制式手槍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楊勝敏收回保管。案發後楊勝敏以電話向甲○○及辛○○要求支付詐簽所得上開一億三千萬元之六合彩彩金,惟甲○○自該楊勝敏自稱簽中之六合彩傳真紙張上,查得並無傳輸時間記錄,且係拷貝過之傳真紙,而獲悉該傳真紙應係楊勝敏利用臨檢時得知該期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而自行填具中獎號碼於上開空白六合彩簽單上,再用傳真機拷貝所致,而拒絕給付楊勝敏上開六合彩彩金,辛○○、甲○○二人恐遭不測,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經營六合彩並予舉發楊勝敏、吳宗鴻、乙○○、丁○○、陳仁隆、阿柳、陳桂玉、陳建男、 彭權全 等人之上開犯行,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有與乙○○等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辛○○與甲○○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以假臨檢詐簽六合彩及私自向辛○○表示只要送給渠等彩金即可免除臨檢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乙○○而不認識楊勝敏等其他人,伊對楊勝敏等人詐欺及盜匪犯行,事先不知情,由於乙○○之前積欠伊一百餘萬元,案發當日乙○○告知 伊可 至台中取款,伊遂應允一同前往取錢,係伊乙○○叫伊到廚房後,辛○○主動將錢交伊云云。經查:(一)右揭吳宗鴻與楊勝敏、乙○○三人由楊勝敏起意,並共謀計劃向辛○○詐簽六合彩,及約定由吳宗鴻與楊勝敏二人負責事前準備工作,乙○○負責詐賭當日以警察臨檢六合彩方式執行,謀議完成後,即由楊勝敏開始於每次六合彩開獎日,以傳真向甲○○及辛○○共同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牌,以取信辛○○,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由乙○○持槍夥同被告丁○○、及阿柳、陳仁隆等人進入上開辛○○之六合彩簽賭站冒充臨檢詐取彩金而由楊勝敏在簽賭站外傳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乙○○於簽賭站內將楊勝敏所傳六合彩中獎號碼填於空白簽單上,並在簽單右下角簽寫「敏」字,表示是楊勝敏傳真之簽單,再利用傳真機複印留在現場,乙○○並於事後分得丁○○向辛○○詐取之部分款項約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楊勝敏、吳宗鴻、乙○○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供述綦詳在卷,並有楊勝敏親自書寫自白書一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辛○○、己○○、庚○○○、戊○○、壬○○、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而乙○○亦於書寫之自白書及警訊時分別自白稱:陳桂玉當時在汽車內有同意當內應,當時我們四人(即乙○○、被告、阿柳、陳仁隆)與 阿宏 (即吳宗鴻)太太陳桂玉在現場附近會合後,我們就跟隨陳桂玉至現場,陳桂玉叫門,裡面的人開門後,我們四人即跟著進入宅內,這是在汽車旅館取得之共識等語,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七九一號訊問乙○○時仍供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是對的‧‧‧一起做案的有楊勝敏,阿宏、及陳仁隆、張英傑及吳宗鴻的太太,吳宗鴻的太太為內應,渠及陳仁隆、張英傑負責進入現場」等語及參之乙○○等人原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詐賭,僅因被告無法及時趕赴臺中即決定順延,足見被告所辯伊不知情,顯係嗣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二)再者,辛○○於警訊指稱:「是張英傑問口向我說要錢,我就從手提包內拿新台幣七萬元交給他,他說不夠,我突想到尚有美金四千在手提包,我即將四千元美金拿出來交給他,但他還是說不夠,我說不然我開台灣銀行本票(簡稱台支)一張,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但張英傑不肯跟我回家拿,並要求我向其他在場人身上的現金收集給他,我就將現場人的現金收集計新台幣六萬元,也交給他,約過十分鐘,樓上的另一名歹徒下來後,他們四個人即離開現場」(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調查筆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時,辛○○指述:「有一個警察招手叫我去廚房,問我有無現金,我把身上的錢及美金都給他,他說還不夠,我才又去收別人的錢給他,」「(錢交給誰?)張英傑」「(乙○○知不知你拿錢給張英傑?)據我判斷他應不知,因交錢時他在樓上,他一來就去三樓,都未下樓,直到離去」、「因張英傑叫我去外面收錢給他」;甲○○指述:「(是誰把錢拿走?)應該是張英傑吧,他說扣案彩金要帶回去處理」、「(是誰動手去收錢?)我先生在廚房與張英傑談什麼我不知,後來我先生出來就說要借些錢」;乙○○亦供述:「我直接去三樓,一直等傳真資料來了後就離開,完全未停留」、「謀議時是我,吳宗鴻、楊勝敏三人,事前計畫根本未說要拿錢的事,傳真機的事處理好,我們就走了,回旅館時,張英傑拿錢給我說一人一份,我心想每人都有份,我不知張英傑有無交錢給陳仁隆、當時張英傑拿一千元美金及二萬元台幣」(見該案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因我一直在三樓,不知是誰做的,我們目的只是去傳真,我不知張英傑為何去拿錢,是回旅館後張英傑把錢給我,說是我的一份,約五萬台幣,他說是辛○○給我們,因為我們未取締,全部金額約二十萬元台幣,我以為我們每人都有一份,我不知他們有無拿錢」(見該案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到台中他(即被告)才告訴我此事,分與我五萬元及約美金一千元」(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互核以觀,向辛○○表示只要送彩金即可免除臨檢,並向辛○○索取錢財者,確係被告所為者,被告辯稱係伊乙○○叫伊到廚房後,辛○○主動將錢交伊,顯不足採。(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認識乙○○一人而不認識楊勝敏等其他人,惟透過乙○○,亦有間接聯絡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楊勝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乙○○、楊勝敏、吳宗鴻詐簽之一億三千萬元之彩金部分,雖經辛○○及甲○○以該簽中之六合彩簽單上無傳輸之時間且所用之簽單係拷貝之簽單而被識破,並遭甲○○及辛○○拒付任何彩金,致楊勝敏、吳宗鴻、陳仁隆三人未詐得任何辛○○簽賭彩金,惟被告個人超出楊勝敏等人原先計劃範圍外,私自找辛○○至廚房秘密向辛○○取得免除臨檢之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吳宗鴻、楊勝敏、乙○○、陳仁隆、阿柳、陳桂玉就上開向辛○○詐賭六合彩彩金部分,及被告與乙○○、陳仁隆、阿柳就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就其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其應僅就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度年臺上字第一○六○判例),而如前所述,楊勝敏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至十五時間,在臺中市○○○○街家園汽車旅館謀議以臨檢手段詐簽六合彩,並未包括向辛○○收取免除臨檢之款項,且丁○○向辛○○詐得之款項,亦僅乙○○取得部分款項,是被告與乙○○就被告向辛○○詐得免除臨檢之款項部分,屬詐欺既遂,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並非本件之主導人物、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將詐得之款項還返與辛○○,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陳桂玉、乙○○、陳仁隆、「阿柳」等人進入辛○○上開六合彩簽賭站後,被告與辛○○洽談,能否花錢消災,辛○○因乙○○等人持有上述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控制在場多人,恐有意外發生,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乃將皮包之現金七萬元,美金四千元交付,被告認為太少,辛○○不得已再向其他在場人壬○○借得二萬元、戊○○借得四萬元、庚○○○借得四千元,合計借得六萬四千元等全數交給被告收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對楊勝敏等人詐欺及盜匪犯行,事先不知情,案發當日係伊乙○○叫伊到廚房後,由辛○○主動將錢交伊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揭被訴強盜犯行,無非以辛○○於警訊時指稱:當他們四人剛進入時,表明警察臨檢六合彩簽賭,那時我也認為是警察要取締六合彩賭博,但因他們時間拖了太久,且沒有取締跡象,並一個一個叫到樓上去問話,在拖延時間,且戊○○有當場問被告說你們是那一個單位來取締,但被告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則確定他(指丁○○)不是警察,但被告要求要錢時,我因害怕他們持有槍枝,對在場人不利,所以我就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以及現場確有二人持手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依上開辛○○於警訊所述,被告向辛○○索取款項時,並未持槍強逼,且其向辛○○索款之理由,亦據辛○○表示被告係佯稱花點錢即可免除臨檢之方式向渠索款,而現場之被害人甲○○、己○○、戊○○、壬○○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如下:甲○○證稱:「我先生在廚房裡與張英傑談什麼,我不知,後來我先生出來就說要借一些錢」等語。己○○證稱:「當天有四個人進來,叫我等下樓,叫我等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他們有事要處理,說話態度是很客氣,直至後來是辛○○說要借錢,但我沒錢,故未借」等語。壬○○證稱:「辛○○有說他要用錢借用,我借二萬給他」等語。戊○○證稱:「辛○○出來說你們有錢嗎,借我,我身上剛好有四萬元,就借他,後來他錢有還我」等語。從而依現場被害人辛○○、甲○○、己○○、壬○○、戊○○所述,足證被告之取款手段並未有何對於辛○○強暴、脅迫,應臻明確,核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②、再依本件為時約半小時之假臨檢行動中,被告自辛○○處取得辛○○所有之現金七萬元,美金四千元及辛○○向在場人壬○○借得之二萬元、向戊○○借得四萬元以及向庚○○○借得四千元,以當時被告等四人及所攜帶之配備,果係行強盜之犯行,應可輕易得逞,惟被告等人並未向在場之任何一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搜刮任何財物,僅於假臨檢之行動中施用詐術傳真六合彩空白簽單進入簽賭站內,並填注已中獎之六合彩號碼於上開空白傳真簽單中,並將填好之六合彩簽單留於現場假冒中獎而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被告犯有被訴強盜罪嫌。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詐欺取財犯行至明。依照首揭說明,本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所被訴本部分強盜犯行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本部分強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楊勝敏未經許可交付乙○○扣案之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以色列制式九○手槍壹枝、子彈拾顆後,乙○○持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陳仁隆持以色列制式手槍壹枝,共同實施上開假臨檢詐簽六合彩之行為,而被告因有與乙○○共同實施本件假臨檢詐簽六合彩行為,被告應另再與乙○○、陳仁隆、楊勝敏三人共同犯有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被訴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對根本不知乙○○等人有持槍前往等情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而共犯亦須有持手槍之合意始足當之。經查:右揭手槍係楊勝敏所提供,並交由乙○○實施臨檢時使用,而乙○○於實施臨檢後,隨即將槍、彈交還楊勝敏,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此據楊勝敏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而被告確未參與右揭二次謀議臨檢行動,亦並未提供作案用之手槍及子彈,且自行動前迄行動後被告均未有執持占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足證被告對於持有手槍部分並無合意,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規定之須行為人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始足成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令被告負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責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之餘地,依照首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本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為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