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告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被告 賴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2,54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982,541元(計算式:1,850,000+利息132,541=1,982,54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2,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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