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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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蘇煥暐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URADI(中文姓名: 努阿迪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URADI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本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URADI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受暫予收容處分(見院卷第10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11年4月29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見院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11年4月29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在上開暫予收容處分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入境臺灣後,在臺逾期居留,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查獲到案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無法負擔離境費用,目前聲請人正為其申請旅行證件中,不能即時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另受收容人入境臺灣後,有逃逸、行方不明之情形,嗣經查獲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本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三、按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分,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以及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其表示(經通譯傳譯):伊於106年2月20日入境臺灣後,在漁船上工作,後來沒辦法再適應工作,就在111年2月24日擅離雇主處,離開後一開始是住教會,後來做臨時工就依雇主安排住宿,沒有固定住所,伊是於111年4月29日因配偶生產而在台東馬偕醫院被查獲,伊逃逸出來時有帶走護照,但後來不知放到哪裏,身上已無護照,也沒錢買機票等語(見院卷第22至24頁)。
(二)經審酌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見院卷第12至14頁調查筆錄),相對人被查獲時雖罹患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然經治療,現已無上開法定傳染病乙情,有相關檢疫結果資料(見院卷第17至18頁)可查。另參酌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為逃逸外勞,原雇主有通報,須依法收容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沒有返國的旅行文件,聲請人幫他申請中,會儘快人道遣返受收容人,若受收容人沒有錢買機票,會依法定程序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本件因申辦旅行文件時間不夠,須聲請續予收容等語(見院卷第23頁反面)。而受收容人亦表示:伊知道自己逾期居留,伊想留在臺灣不想回國,但若不被允許而要被送回國,伊也接受,對於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且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須由聲請人為其申辦護照及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機票費等作業時程,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間,加以受收容人亦表示能接受聲請人執行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對於續予收容並無意見等情,堪認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四、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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