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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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冠閔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 王碧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後,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藉此躲避員警查緝。又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P5-7636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林惠英 所有,而由 許銘欽 保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與南島大到交叉口之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P5-7636號車牌為 蔡泰源 所有,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內馬偕醫院大門前路邊停車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之。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本案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除當場扣得本案汽車外,並於本案汽車內駕駛座下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惠英、蔡泰源、證人許銘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案現場照片3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1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三)沒收
1.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然該鑰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案汽車及車牌2面分別係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碧花及被害人林惠英、蔡泰源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191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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