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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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803號原告 羅偉倫 被告 羅運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關於返還租金14,950元之請求: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除別有特約外,租賃期間並不因而延長,亦無停止進行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娃娃機台共6台,已於110年5月10日
繳租,其自同年5月18日至6月10日之租金總額合計19,500元,上開期間,因政府發布疫情三級警戒,上述機台依管制措施不能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上開機台既因政府之管制措施而無法營業,故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租用之機台,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之前機台沒有辦法運作,可請求被告退還租金云云;惟機台無法運作乃可歸責於被告,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為被告應返還租金。
㈢復查,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未繳租,於同年7月移走物品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原告上開未繳租及移走物品之舉,形同單方默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關係,堪認兩造之租約於110年6月11日終止,惟原告仍應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予被告。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延長租期,上開疫情停業期間所
繳納之租金,可抵用其後租期之租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手寫文件為證(見竹院卷第13-19頁)。惟原告已自承:被告於疫情期間並無免除原告租金之意思,其表示台主一定要繳租金,他要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未特約免除原告於停業期間之租金,又依原告前述主張,充其量僅認被告允諾疫情停業之租金可抵用之後租期天數,惟原告既未續租機台,自不合於其後租期租金抵用之條件,故仍應給付上開停業期間之租金。
㈤綜上,原告依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4,950元,為無理由。
二、關於返還押金9,000元之請求:㈠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之各機台,首月各付5,000元(內含與
各機台月租金之差額即為押金),次月各付4,000元(內含與各機台月租金之差額即為押金),第3個月所給付之金額才全部是租金,合計被告尚積欠9,000元押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抗辯:每個機台押金只有1,000元,僅首月支付之5,000元內含押金1,000元,次月所收金額4,000元全為租金,若繼續跟場則第3個月起每月租金3,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原告就首月、次月匯款予被告5,000、4,000元內含押金及押金之數額,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內含押金之事實,此外,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欠之押金為4,800元(見竹院卷第9頁), 嗣翻異 改稱所欠押金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前後不一致,難認原告前揭主張押金之數額可採。綜上,應認原告支付予被告各機台之押金為1,000元,合計6,000元。
㈡復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原告共6,000元押金等語,並有匯款
單(見本院卷第51-55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被告已返還原告全部押金完畢。
㈢綜上,原告依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再額外返還押金9,000元,為無理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