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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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犯行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之紀錄(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素行非佳、自我控管能力不良,又僅因與告訴人 劉俊杰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爭執,貿然持棒球棍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棍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5、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