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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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涂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涂仲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記載「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高毓蔓 (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致高毓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疼痛、上腹部疼痛等傷害、王○文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高毓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致高毓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疼痛、上腹部疼痛等傷害、王○文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記載「刑案現場照片50張」應更正記載為「刑案現
場照片47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50歲之成年
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駕車肇事後不得擅離現場之誡命,亦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顯為現今社會大眾所熟悉,竟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高毓蔓、王○文受有傷害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缺,加以所為不單提高被害人高毓蔓、王○文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腳踏車出租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負債很多,需扶養太太及償還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交訴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檢察官、被告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科
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9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1頁)附卷足稽。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迄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時逾5年,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且被告未有肇事逃逸之相關前科紀錄,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林涂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涂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高毓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致高毓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疼痛、上腹部疼痛等傷害、王○文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詎林涂仲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蔓、王○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涂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毓蔓、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孫楚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高毓蔓所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