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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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聲請人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十分之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九千零二元(即30007X3/10=9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