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10月11日無故離家,棄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7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而被告於93年10月11日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 汪昆龍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時常至原告家中,以前到原告家裡時曾見過被告,被告離家已約二年多等語(本院96年2月5日筆錄參照),且證人即原告母親鄭乙○○到庭證稱略以:與原告同住在太平市○○路,被告已2、3年未與其等同住,被告可能因經濟問題返回娘家居住,2年多來已數次前往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家,但被告都不願意等語(本院96年3月
7日筆錄參照)。揆諸證人汪昆龍與原告互動密切,證人鄭乙○○與原告同住,其等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故其等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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