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遺失或」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占離告訴人甲○○持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侵占而來之金融卡,擅自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本件被告雖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先後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5次,惟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地點密接,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先後5次以上開金融卡提款,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告訴人之物,並持侵占而來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事後未能返還所提領之現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