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8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8行:「胡佳慧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得款後,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 小李 』,『小李』則於同日交付胡佳慧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4年7月15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成年人「小李」、「 林梅露 」間就上開2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104年7月15日之犯行部分,雖以著手之詐術之實施,惟聯繫取財過程中,經被害人 童翊峰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就前開加重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正常,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復再犯詐欺之罪,足任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先行賠償被害人6萬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可任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十足之悔意,而被害人之損失也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銷售員,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就104年6月19日所為詐欺犯行,雖有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惟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透過和解程序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52號
第23864號被告胡佳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晉昇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林梅露」之成年女子共組成詐欺集團。而莊晉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不明時間,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行內,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胡佳慧與「小李」、「林梅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林梅露」先撥打電話向童翊峰佯稱積欠高利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使童翊峰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 馬思婷 (另行移轉他署偵辦)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梅露」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致電童翊峰,誆稱積欠14萬元,致童翊峰陷於錯誤,並為求慎重,遂要求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14號公園內交付款項,「小李」旋以莊晉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胡佳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佳慧即依「小李」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赴約並領取童翊峰交付之14萬元現金;「林梅露」復於同年7月3日11時許與17時許、7月6日11時許、7月13日11時許,分別致電童翊峰,佯稱母親癌症住院需款清償高利貸,使童翊峰陷於錯誤,再於同年7月3日12時許與18時13分許、7月6日13時許、7月13日14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 吳映如 (另行移轉他署偵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梅露」於同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再致電童翊峰借款15萬元,童翊峰至此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小李」並以電話指示胡佳慧前往取款,胡佳慧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童翊峰收取15萬6,000元(僅1,000元為真鈔,15萬5,000元為偽裝之假鈔)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翊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佳慧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胡佳慧陳稱扣案│││時之供述。│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小李」給其之工││││作機,工作機上聯絡││││人「月0000000000」││││是「小李」使用的電││││話號碼之事實。││││2、被告胡佳慧坦承於104││││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取││││款,及同年7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莊晉昇於本署偵訊時│被告莊晉昇陳稱門號0974│││之供述。│199443號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所申辦之事實。│├──┼───────────┼───────────┤│3│告訴人童翊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胡│││訊時之指訴。│佳慧對於其與「林梅露」││││談話相關內容明瞭之事實││││。│├──┼───────────┼───────────┤│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被告莊晉昇申請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與雙│43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向通聯紀錄光碟暨部分擷│號於104年6月19日下午1│││取列印紙本資料│時23分許至30分許與被告││││胡佳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之事實││││。│├──┼───────────┼───────────┤│5│匯款憑單5紙、第一商業│告訴人匯款至馬思婷、賴│││銀行大里分行104年7月27│映如前揭帳戶之事實。│││日一大里字第00079號函││││暨馬思婷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賴映 如前開帳戶申請資││││料。││├──┼───────────┼───────────┤│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胡佳慧於104年7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佳慧所為,就104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取款14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104年7月15日欲向告訴人取款15萬6,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胡佳慧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莊晉昇應僅對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應認被告莊晉昇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故核被告莊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胡佳慧與「小李」、「林梅露」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胡佳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胡佳慧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胡佳慧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云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