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再審相對人 陳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發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同院民國106年1月5日院鴻乙股105訴1334字第1060000167號、105年10月12日院鴻乙股105訴1334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1023號裁定、同院103年1月8日院鎮民和99抗1307字第1030000383號函、同院101年10月12日院鎮民和99抗1793字第1010018134號函、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年7月29日台民丙字第10500001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
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104年1月28日列印之臺北市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及49號土地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31226200號函、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書函及其陳情案會議記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60137號函、監察院103年5月26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之客觀新證物,已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而4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況而,再審相對人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本院民事庭已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該局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所接收之土地並無含括系爭土地,再審相對人主張有接管系爭土地,當屬錯誤誤植,無由向再審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建物於92年已遭再審相對人報廢,於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前開各舉亦屬違法。綜上,再審聲請人已發現有上揭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可證明本件再審聲請理由係知悉在後,且合於再審期間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以前開法條,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於106年1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故本件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已遵期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敘及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提出前開證據,則無庸再予細究,合先說明。
(二)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因聲請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復未舉證知悉6號裁定之再審理由在後,且再審聲請人有另對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聲請再審,是綜上各節,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審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執前開客觀新證物(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第16至36頁),佐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相對人非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再審相對人應無權請求再審聲請人拆屋還地等節,認定原確定裁定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此等證據及佐證事由均係指摘兩造前訴訟【即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無權占用,准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3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如何違法或未審究前開證物,然未敘明針對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聲請再審事由,故揆以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就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