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國翔上列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翔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9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㈡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2次)、1年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㈡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撤銷,其所處之刑,與上開㈠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自110年8月3日起在法務部○○○○○○○○○○○執行徒刑,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5月22日,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10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填表日期112年11月3日)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受刑人前開㈠、㈡、㈢、㈣、㈤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最後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均非本院。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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