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子祺 相對人 李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為惡意取得,抗告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86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就本件票據債務已部分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沒有原因關係,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
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