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雨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雨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 黃仲宏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雨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 」(即「 林志明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任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黃仲宏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依指示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