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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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1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州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06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永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賴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0878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頭皮、右手肘、右膝、右手、右踝、右小腿、左手肘、左小腿等處擦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