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丞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7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郭丞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丞倫自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豪KTV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田南街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為晴,晨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田南街向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賢明 沿光華路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造成被告郭丞倫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正穿越馬路之陳賢明,致使陳賢明受有左手臂與右小腿內側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側性肘外側上踝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郭丞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丞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與告訴人陳賢明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