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鳳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鳳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告訴人 張文怡 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鳳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執行勤務忙碌,未即時處理被告之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