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42號被告黃仲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仁前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9年6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大盤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嗣於109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方撞擊由 陳志德 駕駛臨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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