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真
林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粒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林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粒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公眾得出入之秀明公園內」,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略】」,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略】」(因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並非同法第268條之罪,聲請顯係錯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2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又員警本案查扣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可分:蔡亞真查扣1,300元、林景查扣1,000元),員警陳稱係從蔡亞真左手上查扣1,200元、林景褲子口袋查扣1,000元,蔡亞真亦坦承桌上100元係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29頁職務報告),是以上開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亞真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又上開2,200元非於賭檯上所查獲,然仍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為其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被告蔡亞真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庵邊1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景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真、 林景基 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公眾得出入之秀明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其賭法係俗稱「肉龜」,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象棋順序後,每人拿2隻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莊家須賠付2倍押注金額,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押注金由莊家贏得。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經警於上揭公園內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粒)、骰子3粒、蔡亞真所有之賭資1,300元及林景所有之賭資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真、林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繪製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粒、蔡亞真所有之賭資1,300元及林景所有之賭資1,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粒)、骰子3粒,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蔡亞真所有之1,300元及被告林景所有之賭資1,000元,係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