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章輝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購買酒類後,坐在該店門口花圃處休息,於當日22時20分許,見原本坐在該店門口台階之 王介成 起身至2、3公尺遠處與友人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介成疏未注意,假意坐到王介成原坐的位置,俟機翻動王介成所有暫放置在該店外階梯上之錢包,並從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介成返回店外後經店員 謝承翰 提醒方才有人坐在其錢包旁邊,馬上檢視其錢包,發現上開現金遺失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盤查黃章輝,經黃章輝坦承犯行,並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1,445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章輝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於偵查中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王介成錢包內拿取上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回收的,當天被害人的包包放在地上,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裡面又沒有證件,當時有好幾人在旁看,我沒有拿包包,只拿走裡面現金,這只是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店購買酒類後,坐在
該店門口花圃處休息,被害人則係坐在店門口台階處,被告所坐位置看得見被害人的位置。嗣被告即在被害人起身至2、3公尺遠處與友人聊天時,坐到被害人原坐的位置,翻動其錢包;被害人嗣返回店外後,經證人謝承翰提醒方才有人坐在其錢包旁邊,馬上檢視其錢包而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員警後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其花用剩餘之1,445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扣案現金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遭本人遺留而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查由本案被害人起身與友人至2、3公尺遠的地方聊天後,仍返回原坐的位置可知,被害人係有意的將錢包暫時放置於該店門口台階,且其對該錢包仍有事實上的管領支配力,該錢包自非屬遭遺留於該處之「遺失物」,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又依證人謝承翰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行為前,依其所在
位置可看到被害人所坐的位置;則被告主觀上自然相當清楚該錢包係被害人所有、僅因其至不遠處與友人聊天,故暫放置於門口階梯處,故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始改口辯稱以為該錢包是遺失物云云,尚難採信。其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其家境為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為現金3,200元、犯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其中1,44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款1,755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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