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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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明知天雨路滑,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另衡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被告蔡雅貞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貞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注意後車應保持與前車隨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車前狀況。當時天氣雨,日間,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車前狀況。適有 呂理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蔡雅貞所騎乘機車之同行向前方。蔡雅貞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呂理銘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呂理銘受有背挫傷、左手手肘與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雅貞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理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貞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銘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