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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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①
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①至④所示有期徒刑之罪與⑤所示拘役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自
蝦皮拍賣購買配送至該超商」補充更正為「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以 蔡佳圖 名義自蝦皮拍賣購買配送至該超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自
東森 購物購買配送至該超商」補充更正為「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以 張芳玲 名義自東森購物購買配送至該超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自
東森購物購買配送至該超商」補充更正為「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以張芳玲名義自東森購物購買配送至該超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盡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誠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豐門市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包裹商品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此等行為,除了造成財產法益的侵害外,也破壞了雇主、雇員相互間的信任關係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被害人亦稱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查,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與勉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字卷第5頁)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最低的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均為任職同一便利商店店員所為,且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乃東森購物配送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共6萬3,025元,是應以該包裹財產上之利益認定犯罪所得,該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6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1號被告翁偉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翁偉誠在 江芳儀 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豐門市(下稱泰豐門市)、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門市(下稱新豐門市)擔任晚班及大夜班店員,負責店內收銀、補貨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108年11月23日6時18分許,在新豐門市,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自蝦皮拍賣購買配送至該超商,訂單編號為SHOZ0000000000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之商品,而侵占入己;二於108年11月27日5時24分許,在泰豐門市,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自東森購物購買配送至該超商,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為1萬8749元之商品,而侵占入己;三於108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在泰豐門市,未結帳即取走翁偉誠自東森購物購買配送至該超商,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價值分別為1萬5988元、1萬5988之商品,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偉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