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 吳寰亞 被告 陳家偉
簡維毅 洪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簡維毅、洪家慶、裕融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陳家偉、簡維毅、洪家慶外,尚記載「裕融公司」,惟「裕融公司」並非完整正確名稱,復未記載「裕融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本院依原告所指之公司名稱查詢,至少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裕融租賃有限公司」、「裕融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同名,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為何;且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又未表明被告裕融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 吳思韋 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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