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08號原告 黃婉真 原告與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同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於原工作地點、勞動條件之工作,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298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
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3年1月1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760元(計算式:35,298元/月×12月×10年=4,23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988元【計算式:(42,976元×1/2)-1,500元=19,9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怡萱